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10634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75841,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纺织一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陈冲,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27579349139J,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象岗社区(原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满。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冲,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等业务。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村民委员会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86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设备交付与安装义务,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签署《电梯产品及资料移交清单》确认接收。截止至今,苍南县象中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108600元货款未付。2019年5月,因温州市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工作,苍南县龙港象中村民委员会被调整合并为苍南县龙港镇象岗社区村民委员会,但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存续。根据相关规定,村居合并后原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签订的各类有效经济合同由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本案价值358600元的工程合同,按照村集体的制度规定要进行正式投标才能签订合同,但本案合同没有经过正式投标;2.按照建筑图纸设计的电梯的规格应该是850KG,但现在按照的电梯规格是630KG,现在村民也反映电梯拥挤,改变电梯规格亦没有通过村民大会决定;3.如果法院认定订货合同是合法,被告愿意支付货款,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因延期付款系村委换届导致;4.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是否为108600元,被告方没有核实过。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产品订货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设备的事实;4.电梯产品及资料移交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5.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用于证明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6、温州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86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中签字的王慕修系当时象中村的村主任,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程序有问题,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该通过招投标,经过村民大会通过再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名委员会曾与原告签订一份的产品订货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甲方)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无机房客梯2台,型号为WK2P630/1.0-6/6/6-CO,合同总价款为35.86万元,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5%预付款计13万元;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的7个工作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款计21万元;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款5%计1.86万元,甲方最迟不晚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支付。合同未约定交货日期。另约定:若甲方在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后十天内仍未付款的,则从第十一天起按延误部分金额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交付并安装了2台电梯,2012年6月5日温州市特种设备研究院对该2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复检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6月14日,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电梯产品及资料移交清单》,确认2台电梯已经交付并投入正常运行。被告现仅支付部分电梯款项,尚欠原告电梯款10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1.2019年4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龙港镇优化调整部分行政村规模和村该社区的批复》,批复撤销象北村、象中村、象南村,同意设立象岗社区;2.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3.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虽然《产品订货合同》由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村民委员会(现并入龙港市象岗社区)签订,但象中村被撤销,原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签订的有效经济合同应由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故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涉案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约定的最迟不晚于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1086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电梯订货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原村委负责人擅自决定电梯载重规格、对外签订合同,属其内部管理范畴,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8600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乃祥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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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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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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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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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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