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3执24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杨凌示范区李台乡胡家底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1幢2单元6层20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玉竹,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82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7)西莲证经字第322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82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7)西莲证经字第3228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本案应受偿金额为545000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545000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24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宇润
审 判 员  张 哲
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进
打印:张进校对:张进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