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3执2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广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莲正经字第55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7)西莲证经字第322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并对其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但其账户余额不足。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广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应受偿金额为53万元及违约金,未受偿金额为53万元及违约金。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32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宝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哲
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