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3民初723号
原告:***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
负责人:***,邰南社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阿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李台街道办胡家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9754081A。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邰南居委会)与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湾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南居委会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阿宁,被告绿洲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南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土地承包金868500元,罚金634005元,合计15025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罚金634005元系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3%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共计20年。并对土地承包费计算方式及逾期缴纳违约金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对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今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共计欠付土地承包费868500元,逾期交纳违约金调整为634005元,合计1502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洲湾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土地承包金,仅欠2017年、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年为283000元,两年合计566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865800元。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未及时支付的理由一是拖欠土地承包金的具体数额与原告无法核实一致。二是因司法查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资金链断裂。因此不应依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被告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李台街道办事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胡家底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绿洲湾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290亩,进行苗木花卉养殖、科研及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承包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分阶段实额交纳承包费方式。承包费用额度实行分段定额与累年递增,限额封顶方式。即自承包之日起至五年满,其中285亩按500元/年亩计交,5亩按400元/年亩计交;自第六年起至第十五年满,年增加50元/亩;承包费自第十六年起不再递增,持续按第十五年额度计交。承包费交纳时间,实行每年度一次性支付的方法,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下年度承包费(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10月9日)。乙方按照合同付款期10日内交付承包费,如逾期交纳,甲方可按收费额加收当年承包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罚金”。2000年11月14日,双方在***公证处就该土地承包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胡家底村民委员会按约定向被告绿洲湾公司交付土地,被告绿洲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自2015年双方土地承包费调整为固定每年283000元。被告绿洲湾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交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土地承包费283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胡家底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并入***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由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的数额,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00年******胡家底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家底村委会并入原告邰南社区居委会,原告邰南社区居委会概括继受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故原告邰南社区居委会依法享有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绿洲湾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交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土地承包费283000元后,再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开始土地承包费调整为固定每年28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预交下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辩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土地承包费已经向原告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应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8年10月,共计849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按合同付款期10日内未交付承包费视为逾期,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应当从每年10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承包费283000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承包费283000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承包费283000元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以上款项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台街道办事处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3元(缓交),由被告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