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4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李台街道办胡家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97540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巴东县。现住。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
复议申请人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湾园林公司)、***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陵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8日***申请诉前保全,杨陵区法院(2015)***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绿洲湾园林公司298亩地上苗木予以查封。后***诉绿洲湾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杨陵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绿洲湾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因***、绿洲湾园林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6年4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向杨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查封申请,2017年5月27日杨陵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403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绿洲湾园林公司在杨陵区××办事处胡××底村东侧298亩土地上的苗木,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本裁定立即执行。***、绿洲湾园林公司对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杨陵法院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又申请复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0月26日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高评字[2017]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查封298亩地上苗木评估价格为5804704元。异议人对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异议,杨陵法院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又申请复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查。2018年3月28日,杨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绿洲湾园林公司在杨陵区李台街道办胡家底村东侧298亩土地上的苗木。
杨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申请撤销(2018)陕04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拍卖活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评估报告有误,本院已作出处理,均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评估报告只是拍卖价格的参考,并不是最终的拍卖价格。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不能影响本案的拍卖程序。异议人提出不应整体拍卖,要求部分拍卖,但对绿洲湾园林公司298亩苗木所作的查封是整体查封,评估机构对苗木市场价值也是整体评估。苗木的销售价格受苗木管理状态、生长状态、市场需求、销售时间和季节等因素影响,现在根本无法确定拍卖成交价款。异议人认为银杏、白皮松、玉兰三种苗木足以清偿本案案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执行标的和各项费用已达300万左右,我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也已立案执行。综合上述因素,为使绿洲湾园林公司298亩苗木能够得到及时处置,清偿债务,及时化解矛盾,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绿洲湾园林公司、***认为:第一、复议申请人已请求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监督。本案属于超标的查封的违法行为,复议申请人已请求检察机关纠正杨陵区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违法行为,也请求检察院纠正杨陵区法院不准复议人重新评估的违法行为;第二、正确的评估是拍卖的前提,本案没有正确的评估报告,因而不能进入拍卖程序;第三、拍卖的价款以足以清偿本案200万元债务为限,不应整体拍卖复议申请人298亩苗木;第四、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苗木视屏是自制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视屏的制作主体不是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标准,法院应从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认定证据。综上,原审异议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依法撤销(2018)陕04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绿洲湾园林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评估报告有误的异议、复议请求,两级法院均作出驳回其申请的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提出不应整体拍卖,要求部分拍卖,但对绿洲湾园林公司298亩苗木所作的查封是整体查封,评估机构对苗木市场价值也是整体评估。苗木的销售价格受苗木管理状态、生长状态、市场需求、销售时间和季节等因素影响,评估报告不是最终的拍卖价格,现无法确定拍卖成交价款。故复议人认为银杏、白皮松、玉兰三种苗木足以清偿本案案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执行标的和各项费用已达300万左右,杨陵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也已立案执行。综合上述因素,为使绿洲湾园林公司298亩苗木能够得到及时处置,清偿债务,及时化解矛盾,杨陵区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凌绿洲湾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党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