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4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凌***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陵示范区李台街道办事处胡家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97540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住所:湖北省巴东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园林公司、***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陵法院)(2017)陕04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称6号异议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陵法院在执行***与***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园林公司在杨陵区××办事处胡××底村东侧298亩土地上的苗木(以下称***园林公司298亩苗木)。***园林公司、***对杨陵法院的查封行为不服,向杨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杨陵法院查明,2015年6月8日***向杨陵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杨陵法院作出(2015)***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诉前保全裁定书)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价值约200万元)予以查封。***提起诉讼后,杨陵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杨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杨陵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本院对该案经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陕04民中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由于***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向杨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提出续查封申请。杨陵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陕0403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称执行保全裁定书),查封***园林公司298亩苗木,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杨陵法院认为,杨陵法院在执行***园林公司、***财产时,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其中价值约200万元)查封行为合法,处理适当。***园林公司、***称杨陵法院超标的查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杨陵法院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查封并不影响***园林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使其价值贬低,亦未造成***园林公司、***经济损失。***园林公司、***提出请求解除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的查封,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此,杨陵法院作出6号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园林公司、***称,杨陵法院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进行查封,严重超标的,给***园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杨陵法院6号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杨陵法院的6号异议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园林公司、***认为杨陵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杨陵法院的6号异议裁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园林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对***与***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及杨陵法院诉前保全裁定书、执行保全裁定书的内容,杨陵法院6号异议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案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200万元;2、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杨陵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评估、拍卖费、执行费。杨陵法院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所作查封是整体查封。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的市场价值,杨陵法院通过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整体评估,评估结论:***园林公司298亩苗木的市场价值5804704元,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8月4日。***园林公司、***复议认为杨陵法院查封其298亩地上苗木超标的,但对该298亩苗木中哪部分苗木解除查封,哪部分苗木继续查封,未提出具体意见。因***园林公司、***拖欠另案债权人债务,另案债权人提起另案诉讼,另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处由***园林公司、***偿还另案债权人的债务,另案债权人已以***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杨陵法院申请执行,杨凌法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园林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对杨陵法院6号异议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由于杨陵法院对***园林公司298亩苗木所作查封是整体查封,对该298亩苗木的市场价值,评估机构也是整体评估。***园林公司、***虽然复议认为杨陵法院查封298亩苗木超标的,但对该298亩苗木中哪部分解除查封,哪部分继续查封,未提出具体意见。***园林公司298亩苗木苗木销售的最佳季节是每年的春季,苗木的销售价格,受苗木管理状况、苗木生长状况、市场需求、销售时间和季节等因素影响。杨凌法院以***园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也已立案执行。根据本案的执行标的,综合上述因素,为使***园林公司298亩苗木能够得到及时处置,清偿债务,及时化解纠纷。本院对***园林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对杨陵法院6号异议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凌***园林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