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31民初141号
原告:陕西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R7T24,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理人:胡作杰,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283X3。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杜西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陕西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兴汉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院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解决了双方的合同纠纷事宜。现原告向我院递交了撤回诉讼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5.24元,减半收取1607.62元,由原告陕西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屈振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