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唐冶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91民初1256号
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机电公司)与被告唐山唐冶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冶科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155天。原告科大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洪志、王素芳,被告唐冶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远、章海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责任,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22日,原告科大机电公司与被告唐冶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液粘软启动、盘式制动器及带式输送控制箱,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地点及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邦煤矿现场;预付10%,80%提货款,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留10%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付清。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双方约定的内蒙古鄂尔多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邦煤矿现场,恒邦煤矿工作人员杨玉军签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500元。 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中约定,提货前原告付货款的90%,结合被告的付款明细,已经支付了310500元,该款项与两合同总额345000元的90%相符合。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内蒙古鄂尔多斯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邦煤矿现场交付了货物,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4500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第二合同没有执行,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没有我公司单位人的签字,34500元的货款不成立,我方认为不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
限被告唐山唐冶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00元及违约金(以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09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唐山唐冶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