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91民初3367号
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予以签章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山东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新疆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724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盖章确认。
限被告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新疆开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笑
书记员 杨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