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8430号
原告:陕西筑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延军。
原告陕西筑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公司)与被告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80842元;2、判令被告按照欠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114252.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其与被告就建筑材料的购买事宜签署了《购销合同书》。此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7月7日,双方对欠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其材料款38084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昌公司未答辩。
原告筑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国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3、发货明细、付款记录、米红红出具的欠条及米红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昌公司未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米红红为被告国昌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017年6月1日,米红红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富县城区XX学校施工现场供应被告工程所需材料;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5日按天承担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合同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合同还附有被告所需材料的详细报价单。2019年7月7日,米红红出具欠条,载明欠筑力公司材料款38084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米红红为被告公司股东及监事,也是《购销合同书》被告一方的代表,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清偿了欠付货款380842元,故原告主张该欠付货款,应予支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5日按天承担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欠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114252.6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筑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0842元;
二、被告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筑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14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晨露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尚拥郃 送达时间: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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