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19)陕06民终246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7262XL。

法定代表人:郝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系原延安市宝塔区妇幼保健院会计,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603120092

上诉人国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将该案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还上诉人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周 海 龙

        刘 小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帅 帅

     员  侯 序 楠

 

 

 

 

 

 

 

 

本案被上诉人***系延安市宝塔区妇幼保健院会计,其财产受损是因工作失误而导致,并非被上诉人延安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益”造成,也就是说上诉人“受益”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受损,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延安市宝塔区妇幼保健院,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的受损与上诉人的“受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双方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上诉人是否受益的问题。上诉人与宝塔区妇幼保健院于2010823日签订《宝塔区XX层装修改造合同》,2010128日上诉人向宝塔区妇幼保健院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单位室内(外)装修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由公司项目部经理云涛同志全权受理,所有费用全部转入云涛个人账户内,本公司不再和贵单位转账和结账义务。20101027日,云涛向宝塔区妇幼保健院出具预借工程款10万元借条一张,当日上诉人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但当日并未兑付该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宝塔区妇幼保健院于20101120日支付了该笔预借款,但该笔预借款支付给了谁,如何支付,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因该笔账务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将该案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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