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乡杨家岭村2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一,申请人即使受益,所受利益与被申请人所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受益并不必然导致被申请人受损,即使申请人受领了多余的工程款,也并不必然导致被申请人垫付该笔工程款。其二,即使申请人与延安市宝塔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宝塔妇保中心)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也即宝塔妇保中心对申请人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使其对申请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第一,即使申请人与宝塔妇保中心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也即宝塔妇保中心对申请人享有债权,因为该债权并非合同之债,债权的转让无法律依据。第二,即使宝塔妇保中心对申请人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能转让,宝塔妇保中心与申请人亦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一是申请人从未收到宝塔妇保中心的债权转让通知。高海东在出具证明时已不再是宝塔妇保中心院长,其证明不是宝塔妇保中心的债权转让通知,亦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宝塔妇保中心发出,而不能由第三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出。2.原审认定宝塔妇保中心向申请人多付款98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申请人因履行与宝塔妇保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合同双方还未共同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有争议。其一,被申请人在其证据登记表载明,宝塔妇保中心财务报表上尚挂申请人1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委托郭云涛在2010年10月27日向宝塔妇保中心借预付工程款现金10万元整且由郭云涛领走”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宝塔妇保中心的2010年10月27日现金日记账中并未支出该10万元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从2010年11月开始宝塔妇保中心多次向申请人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显然,被申请人已经承认在2010年11月前未支付过工程款。而在原审庭审中却说10万元现金工程款已经在2010年10月27日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被申请人的理由前后矛盾,人民法院依法应以不利于被申请人事实做出认定。(二)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一,被申请人明知没有给付义务,仍然向宝塔妇保中心支付款项,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其二,申请人并未受益。其三,申请人即使受益,所受利益与被申请人所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关于能否认定申请人多领取98000元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看,郭云涛向宝塔妇保中心出具的借条、国昌公司盖章的收据、被申请人签字的现金支付凭证、现金账以及2010年10月担任原宝塔妇保中心出纳职务的李夏的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委托郭云涛在2010年10月27日向宝塔妇保中心借预付工程款现金10万元并由郭云涛领走的事实。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延安中利鸿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宝塔妇保中心的银行财务核对审核报告载明的漏记多付郭云涛工程款98000元,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至于国昌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不能确定多付款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宝塔妇保中心向国昌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郭云涛账户转账共计1145750.56元,双方争议的2010年10月27日的10万元的现金,通过上述证据已认定,则宝塔妇保中心共向国昌公司支付1245750.56元,经计算,折抵后宝塔保幼中心向国昌公司多付款98000元,故双方工程款计算清楚准确,可以确定。
关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工作失误,向申请人多付98000元,宝塔妇保中心根据工作制度由***补齐该款,即国昌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导致***垫付该笔工程款,***利益受损与国昌公司受益存在因果关系,故***以不当得利之诉提起本案之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国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仪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