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执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洲,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郝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延仲裁字第123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789.9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被执行人陕西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101865元、案件执行费元;如不按期履行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有抵押物(延城国用2012第078号),该抵押物在相关部门查询不明确,现被执行人的土地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时申请执行人不主张处置,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4、向被执行人陕西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凯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亦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执27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予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永虎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黄延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兴成
书记员  冯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