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25民初155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132号。
被告:高海东,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高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高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共计5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高海东接受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志丹县交通局签订了延志吴高速志丹***接线工程一标段路面铺路工程,并由被告高海东担任一标段经理,后原告与被告高海东口头约定了拌合炉租赁合同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拌合炉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海东经工程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材料款共计500000元,并由被告高海东及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据、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约定逾期不予支付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及高海东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高海东接受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志丹县交通局签订了延志吴高速志丹***接线工程一标段路面铺路工程,并由被告高海东担任一标段经理,原告与被告高海东口头约定了拌合炉租赁合同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拌合炉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高海东于2014年10月31日经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材料款共计500000元,并由被告高海东及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志丹连接线一标项目经理部之间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租赁物交付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志丹连接线一标项目经理部使用完毕,双方经结算后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志丹连接线一标项目经理部和被告高海东亦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故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完,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内设机构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延吴高速志丹连接线一标项目经理部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共计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由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高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