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6执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天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保安镇武沟村。
法定代表人屈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志丹县天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2016]延仲裁字第099号裁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79193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3倍从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及执行费。同日,本院委托农行延安小东门支行计算货款479193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178271.78元,承担货款479193元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迟延利息为5618.54元,承担仲裁费17400元及执行费8974元。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提取志丹县交通局收益款689457.32元。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领取案件执行款680483.32元及缴纳执行费8974元。该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延安市仲裁委员会[2016]延仲裁字第099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明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