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25民初1361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新建北路高老庄商城4楼。
法定代表人闫金财,系公司经理
被告高海东,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高海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延志吴高速公路志丹段连接线(武沟出口)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白灰,经结算欠原告白灰款16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高海东作为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由被告高海东实施,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不给原告付款,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后付55000元,现下欠165000元。
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海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及与被告高海东的谈话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志吴高速公路志丹段连接线工程,被告高海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白灰,目前下欠16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本案欠款16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海东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代表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故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交纳1800元,由被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闫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