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11758号
原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金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澎。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芝。
原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与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8日送达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3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和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原告宇路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设立农科二路项目部,为方便工人就近用餐,和自然人闫金旺签订工人食堂承包合同后,在原告宇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8日雇佣**来食堂打工,2019年4月13日,**声称在买菜途中受伤,为达向原告公司索要巨额赔偿之目的,认为和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招聘**,和**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系闫金旺个人临时雇佣,为闫金旺提供短暂的劳务,是劳务雇佣关系。闫金旺在原告施工地临时性开设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在原告工地的灶上提供劳动,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名下的项目负责人是万经理,工地上的食堂负责人是闫金旺,其是整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包括灶屋及工地所需物资均是由其负责采买,其与闫金财是亲兄弟关系。事发当天,被告被工地食堂负责人闫金旺带出去买菜,在买菜过程中受伤。所以被告和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为工伤。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工人食堂承包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闫金旺和闫金财本就是兄弟关系,而且系在仲裁庭审结束后提交。因此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伪证,是原告为了逃避劳动法的责任而做出的虚假证据。经审查,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工人食堂承包书系伪证,但是却并未提交能够证明此项待证事实的证据,因此对其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所提交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及收条,其中视频资料中的对话主要是由被告的亲戚所完成的,收条由被告所出具,音频资料中并未明确被告由谁雇佣。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能与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其与原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由案外人闫金旺雇佣,闫金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财系兄弟关系,且事故发生后闫金旺曾让其与原告项目部经理联系,因此其系由原告公司所雇佣。经审查,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经营项目部食堂并非原告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属于临时性工作,该工作性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系由案外人四军电话联系后才来到原告项目部工作,被告除此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发放薪酬等待证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榆林市宇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少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彩英
书 记 员 贾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