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万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六安市万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雷延、合肥寿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民初3462号
原告:六安市万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合肥寿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静静,公司员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六安市万顺交通设施有限公
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诉讼费5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六安市万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
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