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18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占决新街7号19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刘梓燕,均系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智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中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旭日,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斌,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忠,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5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彭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没有查实和认定涉案工地的承包、发包关系、被上诉人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与被上诉人房开公司的关系。(一)一审法院庭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房开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合同,直到本案裁定书送达之日,被上诉人房开公司也没有向法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那么房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是否存在责任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方能认定。(二)被上诉人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是本案一审被告,上诉人诉请各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林旭日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陈少斌付了部分货款、王国忠是项目经理,林旭日等人对以上签订合同、接收了涉案货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没有争议,但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欲证实其系被上诉人房开公司的员工、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则如被上诉人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无法举证或者法院无法认定其系代表房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就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偿付责任,而其与房开公司的关系需要进行实体审理方能认定。
二、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情形。一审裁定以本案与(2018)粤0104民初26734号诉讼(以下简称26734号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当事人与26734号案当事人不相同。26734号案的被告只有房开公司,而本案当事人中的被告是房开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陬公司、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等,需要认定和查实承担的责任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放弃要求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等承担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三人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故如果该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自身与房开公司存在雇佣、委派等关系、无法证明自身的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则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也应当由该三人承担,本案在未对案件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妥当,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诉讼标的与26734号案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上诉人一审中要求法院判令房开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等偿还本案债务并根据查实情况明确各方责任。在26734号案中,法院基于房开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盖章而没有认定其合同相对人身份,并没有基于房开公司是否签订、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义务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本案一审法院尚没有认定林旭日等人的行为确系代表房开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统归房开公司承担,因此26734号案的裁决不影响本案法院对事实的查实和责任的认定,法院如认为26734号案中对房开公司的责任判定具备拘束力,而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等的债务偿还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一审法院也应当就此进行审理和相应判决。(三)本案诉讼请求与26734号案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上诉人只诉请了水泥款,26734号案不仅诉请了水泥款,还提出了针对加气砖等材料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要求各被上诉人均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亦与26734号案不一致。
三、一审裁定并没有解决争议、化解矛盾。案涉水泥货物已经送至花都区秀全中学工地并使用到工地、物化到工程中。上诉人作为水泥货物的供应方,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而对于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履行过程,上诉人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同时各被上诉人就其内部关系进行了相反的陈述和抗辩,一方面房开公司辩称林旭日等不是其员工,而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等辩称其系房开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代表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对各被上诉人的答辩和其间的人员关系进行实体查实和认定,并据此进行判决。如本案被驳回起诉,上诉人只有另案对林旭日等人提起诉讼,林旭日等人依然可能提出与本案一审一样抗辩,在另案中法院依然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一审简单化地处理本案,没有实质性化解争议和解决问题,本质上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与前诉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及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8)粤0104民初2673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向被告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起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证明案涉债务由被告房开公司清偿,故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货款债权,是基于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开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等合同关系及事实。在此之前,上诉人曾以房开公司为被告以相同的诉求提起诉讼,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6734号案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4848号案审理,两级法院均以水泥购销合同并无房开公司签章,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人员以及签收货物的人、确认货款的人、付款人均无证据证实实房开公司的员工为由驳回了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原审庭审中,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请求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2018)粤0104民初26734号案件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01民终4848号案件诉求中的部分内容。因此,鉴于广州亮宏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8)粤0104民初2673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向被上诉人林旭日、陈少斌、王国忠起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证明案涉债务由被上诉人房开公司清偿,故上诉人于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及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 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晓旋
书 记 员 梁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