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9413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陕西三建太华路小区8栋一单元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0GWCD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瑾,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亭街广卫路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588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广场2楼15层10E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RQYY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瑾,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23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瑾,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劳务施工款537689元;2,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537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LC板防火墙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为被告供货ALC板防’火墙及相关附件(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合同价款及材料清单),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订金,收到订金后乙方开始供货,每批货物运达甲方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每月5日前根据甲方与乙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数量,28日前支付上个月实际供货款的80%(合订金),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供货,并为被告安装。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订金及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经双方于2022年7月30日结算,总价为1598889.23元,而被告只陆续支付原告1054000元货款,扣除项目部空调车2台72**元后,仍欠原告货款537689元。原告的货款及安装费用,包含较多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民工的利益,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双方并未就买卖合同进行最终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202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ALC板防火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及材料清单”显示,ALC板防火墙单价为158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甲方确认收到材料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22年12月1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合同价:1480502.00元,实际是包供货包安装,现已施工完成,正在办理结算中,已经收款82万元整。为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请贵司在材料购销合同里支付23.4万元额度用作工人工资发放,待最终结算价确定后,在总价中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答辩人承诺书的表述,足以证明双方到目前为止,并未就《合同》进行结算,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结算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送货数量的款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超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于2021年9月30日送货67000元,于2022年2月26日送货150000元,另外一份未注明时间的送货单显示送货234000元,三张送货单总额为1054000元,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三张送货单的款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送货单据载明的款项,且双方未就《合同》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37689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无任何理由追加答辩人迅风公司为本案被告,答辩人无需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原因是“为便于贵院查清事实,保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非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不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清晰地知道,答辩人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需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显示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有关。最后,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及提交的合同,原告系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对该二方之间的情况毫不知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系滥用诉讼权利,将无辜的第三方拉入本案诉讼,给答辩人造成诉累,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补充:原告及诉求改为货款和劳务施工款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一请求支付货款,无理由请求支付劳务施工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总承包给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ALC板防火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ALC板防火墙及相关附件(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合同价款及材料清单);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订金,收到订金后乙方开始供货,每批货物运达甲方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每月5日前根据甲方与乙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数量,28日前支付上个月实际供货款的80%(合订金),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尾款。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不仅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包括劳务施工项目防火墙、防火吊顶、石膏板隔墙的安装项目。按照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以抵充工程款(包含劳务费),实质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做防火墙、防火吊顶、石膏板隔墙项目工程。原告对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以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防火墙、防火吊顶、石膏板隔墙的项目分包给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仅是包安装材料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上记载的1054000元的货款已全额支付,否认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其一,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璟)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二,原告对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以抵充工程款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与当前工程领域出售建材后负责安装的商业惯例相吻合。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单一且在证明力上明显弱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也达不到推翻原告证据的效果。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ALC板防火墙购销合同》、工程量结算(**璟)、微信聊天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包括防火墙、防火吊顶、石膏板隔墙的安装项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尚欠货款和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以已足额支付送货单据载明的款项及双方未就合同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和工程款。被告在本案法律关系占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理应按照商业惯例和诚信原则积极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而非以此拖延,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22年7月30日结算总价为1598889.23元(包括材料款、劳务费、设备费),扣除已支付的1054000元和空调车2台72**元后,仍欠原告货款和工程款537689元。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和工程款537689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工程款5376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5376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发包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而ALC板防火墙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为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实际的施工人。现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广州花都讯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工程款537689元; 二、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53768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