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2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曾用名: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广州市重点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共中心)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案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因***与湘北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关于本案的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这部分裁判理由,并依法予以更正;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湘北公司具有上诉利益。原审判决认为“因***与湘北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关于本案的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该部分的裁判理由与事实不符,将对湘北公司产生实质的客观影响。鉴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判决的一部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因此,湘北公司有权对前述裁判理由提起上诉,具有上诉利益。二、湘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并非受雇于湘北公司,双方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一,湘北公司与***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受雇于***,并称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是***,而不是湘北公司。同时,湘北公司也多次否认与***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湘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与湘北公司之所以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是根据房开公司的要求,为应付广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规定,在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发放工人工资而签订,双方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该份劳动合同也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能体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湘北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除最后落款**和签字为双方当事人之外,其他劳动合同的内容如乙方、职务、劳动期限等内容均非湘北公司和***手动填写,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该手动填写的内容进行确认。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主观地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与湘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首先,***从事的是项目部的事务性工作,并非湘北公司承接的部分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湘北公司不可能超出承包范围而委托***进行劳务工作,于理不合。其次,***系房开公司设立的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案涉项目部系房开公司设立,与湘北公司无关。管理人员并无湘北公司员工在内,对于该事实,房开公司在(2022)粤0114民初16526号案、(2023)粤0114民初1488号案两案的庭审中已经确认,并且从***提交的证据《合同变更费用审批表》《工作联系单》,***均是代表项目部签名确认相关文件。在***提交的证据《广东新华监狱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中,***系以房开公司代表身份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另外,***提交的《合同变更费用审批表》《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合同编号(CN-17-003-016)对应的是房开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广州市新华监狱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最后,房开公司也自行向***发放了劳动报酬。除湘北公司应房开公司要求代为向***发放的款项外,一部分劳务报酬系房开公司自行发放。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仅凭借部分款项的发放方是湘北公司,而直接断定湘北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综上,无论是从***的自认还是现有证据,湘北公司均不可能与***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基于湘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均不存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湘北公司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服务于房开公司,***不清楚哪个单位是用工主体。因为项目部下面有几个公司,***不清楚去找哪个公司追讨工资。 原审被告***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湘北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首先,湘北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湘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在案涉工程中任预结算一职,与劳动合同载明内容一致。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劳动合同是湘北公司与***双方签署,属有效合同。湘北公司与***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由仲裁前置程序审查。 原审被告房开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湘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特别是涉及房开公司的说法,均无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关于湘北公司称房开公司自认***为公司员工的说法缺乏依据,房开公司认可***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不代表房开公司自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能存在劳务派遣或其他情况;其次,湘北公司与***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劳动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并无不当。湘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公共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109000元劳务报酬,以109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湘北公司、房开公司、公共中心承担补充清偿或垫付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公共中心作为发包人于2017年11月10日与房开公司签订《广东省广州新华监狱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共中心将广东省广州新华监狱项目施工总承包给房开公司。随后房开公司与湘北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4月2日,湘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岗位为广东省广州新华监狱项目部预结算,计时工资12000元/月。落款处有湘北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亲笔签名及捺印。湘北公司在合同的骑缝处盖有公章。2020年3月10日,湘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岗位为预算员,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3000元/月,实际发放工资根据乙方(***)每月的绩效考核为准。甲方(湘北公司)每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或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为含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实行8/天工时制度。落款处有湘北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亲笔签名及捺印。湘北公司在合同的骑缝处盖有公章。湘北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8月、9月、10月、12月,2021年1月-11月向***发放工资。房开公司于2021年10月向***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再次询问***,其仍坚持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与湘北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关于本案的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退一步讲,***主张依据拖欠劳务报酬确认单要求***、湘北公司、房开公司、公共中心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既无法提供确认单的原件,该确认单上也无法显示涉案工程名称、双方主体信息,只有一句“同意由公司支付***”。***、湘北公司、房开公司、公共中心均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综上所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中,***起诉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以及湘北公司、房开公司、公共中心承担补充清偿或垫付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湘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叙述,向本院提起上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其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上诉利益应根据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来对照上诉利益的有无。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湘北公司并未因此承担任何义务,所以,湘北公司并不能通过上诉获得对其权利义务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即不具有上诉利益。至于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亦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和预决力。综上,湘北公司在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对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叙述提出上诉,没有具体的权利主张,应予裁定驳回。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