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升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熠,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产业园层林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TobiasPaulOskarEngelmei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熠,被上诉人曼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曼隆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曼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否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电梯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第三期款: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且收到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5%的设备款”。该条款明确使用“且”的表述,即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前提条件之一为房开公司需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上述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该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而非不确定的事实(即房开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且并未约定收到全部质保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其次,所附期限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约定的,而非法定。且待房开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后再支付第三期设备款给曼隆公司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安置区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1可知“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留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1约定“本工程的缺陷维修责任期两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当天算起。”从房开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可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安置区二期工程于2023年1月12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各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未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故该工程的缺陷维修责任期还未开始起算,更未达到工程保留金(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因此,房开公司至今根本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电梯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开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是支付第三期款项的前提之一,并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给付顺序。(二)《电梯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需要进行最终结算才能确定第三期应付费用,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电梯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甲方确认收到设备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合同约定双方需要进行最终结算手续。但曼隆公司至今未提供结算单、送货单和验收单据与房开公司确定是否提供了与合同约定数量相符的电梯。一审庭审过程中,曼隆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单、装箱总清单,并且曼隆公司提交的全部发货单“收货人”签名处均无房开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其中仅右上角编号为7-6的发货单“收货人”签名处有人员签字,但该人员也非房开公司相关人员。房开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上述意见,但一审法院对该等存疑之处并未查明,更未对结算情况进行审查。房开公司按约定如约履行支付前两期款项的义务。但曼隆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结算义务阻碍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成就,相关责任应由曼隆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关于曼隆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的主给付义务的认定错误,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三)一审法院未要求曼隆公司对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尤其是房开公司是否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进行举证,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因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存在多处前后逻辑矛盾。 曼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曼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开公司支付55台电梯质保金款348750元;2.判令房开公司以348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6344.34元。以上两项合计35509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房开公司(甲方)与曼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55台,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现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横沥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供货,暂定合同金额6975000元。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合同设备分批验收,质保期则分批计算。合同款项分期支付,第三期款: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且收到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5%的设备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完税、等额的货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甲方处有“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样,乙方处有“***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印样,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4月2日。 履行合同过程中,房开公司累计向曼隆公司支付货款6626250元。曼隆公司向房开公司已开具发票6726250元,未出具发票248750元。 曼隆公司提交发货单、装箱总清单,拟证***公司电梯已于2020年8月3日发货5台,2020年7月10日发货8台,2020年6月22日发运8台,2020年4月24日发运6台,2020年4月13日发运4台,2020年3月11日发运2台,2020年3月27日发运2台,2019年11月25日发运8台,2019年10月16日发运8日,2020年4月17日发运4台,累计55台。房开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曼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发货单“收货人”签名处并无房开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右上角编号为7-6的发货单“收货人”签名处的签字也并非房开公司人员的签名,因此房开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曼隆公司提交电梯监督检查报告,拟证明55台电梯于2021年1月6日前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该报告显示,55份检验报告均加盖有“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专用章”的**印样,最晚签发日期为2021年1月6日。 曼隆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公司一直督促房开公司办理结算,2023年4月12日至4月22日曼隆公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多次督促房开公司新接手的项目经理***(微信昵称:翱翔)配合办理结算,房开公司未配合提供结算资料清单。房开公司质证称,首先,根据曼隆公司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截图中微信名为“翱翔”的账户使用者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截图未显示微信号。其次,曼隆公司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其中大量截图属于节选,不具有完整性。最后,该证据并不是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内容反而反映出当时设备还没配齐或移交,而且还没收到《电梯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房开公司无需配合提供结算资料。 房开公司提交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安置区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1.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安置区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南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是“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且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3.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安置区二期工程于2023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4.缺陷维修责任期为两年,尚未开始计算;5.房开公司现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房开公司支付给曼隆公司的第三期款前提条件未成就。上述合同文件显示:广州市南沙区开发土地开发中心(发包人,业主)、广州南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建设管理单位)、房开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横沥镇安置区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的缺陷维修责任期两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当天算起。本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缺陷维修责任期内,确因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负责返工,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修理通知之日后15天内应派人返工,否则,发包人可自行组织力量修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先在保留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承包人应负责支付,发包人并保留追诉的权利;同时,也不解除承包人对完工工程质量应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每月进度款支付应付款的85%。另15%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付至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7%。第三部分,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留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曼隆公司作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升电梯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曼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立即查封、冻结房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5094.3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财产保全保函。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依法作出(2022)粤0115民初133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或者扣押房开公司名下价值355094.34元或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曼隆公司与房开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本案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第三期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曼隆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的主给付义务,房开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相对应的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而房开公司主***公司未提交发票的抗辩事由,系以从给付义务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两项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匹配的对等给付地位,故房开公司根据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曼隆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设备均已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合格,房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质保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合同设备分批验收,质保期则分批计算。案涉设备质保期均已届满。故房开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虽然合同约定第三期款在房开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房开公司再向曼隆公司支付,但该约定应为给付顺序,且并未约定房开公司可以在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综上房开公司应向曼隆公司支付质保金款348750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房开公司付款前,曼隆公司应向房开公司提供等额的货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期款在房开公司收到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向曼隆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5%的设备款。现曼隆公司未向房开公司提供等额的发票且房开公司尚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对曼隆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房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曼隆公司支付货款348750元;二、驳回曼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保全费2295元,由***公司负担159元,房开公司负担875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房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检查报告,拟证实案涉电梯共存在19项质量问题;2.电梯维修报价表;3.电梯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3拟证实房开公司自行寻求电梯维修机构对电梯进行工程整改,费用为39万元;4.申请函;5.建设银行回单;6.南洋银行回单;7.发票;证据4-7拟共同证实电梯整改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经质证,曼隆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无单位**,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整改合同签署时间为2022年11月25日,已超出质保期,且整改合同的签署方并非房开公司;证据4-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付款方是案外人,且银行回单的付款金额与房开公司提供的整改合同金额不一致,该组证据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且收到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支付质保金,现房开公司并未就电梯安装单独向曼隆公司支付质保金,而房开公司主张其被建设单位扣留的3%的工程保留金即为上述条款中约定的质保金,但该3%的工程保留金对应的质保范围远远超过案涉电梯工程,无法避免当其他工程问题导致质保金未能退还时,房开公司仍可依据该条款拒绝向曼隆公司支付质保金,故上述条款显失公平。第二,房开公司主张上述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且应理解为附条件的条款。房开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约定3%的工程保留金的付款时间为2年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建设单位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故房开公司取回质保金的时间依据上述约定的条件并非为确定的日期,由此亦导致曼隆公司取回本案质保金的时间无法确定。而曼隆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合同,曼隆公司期待房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应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与自身无关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由此导致曼隆公司的合同权利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第三,房开公司主张未支付质保金还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房开公司提交的检查报告均形成于质保期届满之后,且《电梯购销合同》亦未约定质保期届满之后的维修责任仍由曼隆公司承担。现案涉电梯的质保期已届满,房开公司以其尚未收到建设单位的质保金以及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向曼隆公司支付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1.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