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孖宝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孖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花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荧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曾梓灏,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孖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孖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曾梓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孖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房屋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孖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曾梓灏、***、***、***、***、***、***、***等人代表房屋开发公司收取涉案货物、对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房屋开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公司人员授权人员***从未收取货物、参与对账,亦未授权过上述人员收取货物、对账确认货款;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实际供应并使用到案涉京东亚洲一号项目,但该事实与房屋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无关。而要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供应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一审法院以***、曾梓灏、***、***、***、***、***、***、***等人为项目部人员得出其可以代表房屋开发公司履行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公司员工的职务代理或者其他人员取得有效授权后的委托代理行为,并非任意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代表公司并最终由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将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会加大公司的债务压力,曾梓灏等人均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取得公司的授权,虽然合同上加盖了房屋开发公司公章,但这并非房屋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而要看合同的真实履行主体和代表行为的效力。1.合同的真实履行主体非房屋开发公司,曾梓灏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是分包*****雇佣的采购人员,实际本次合同是***借用房屋开发公司资质进行具体施工并购买施工材料等一系列经济往来交易产生的;此外,买卖合同的落款处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均是***聘请的管理人员,***在一审中陈述:“由施工人进行了数量下单”,此话的言外之意是订货是由***管理的施工人进行下单,因此货物的订购和收取均与房屋开发公司无关。2.曾梓灏等人收取货物、对账的行为不能代表房屋开发公司。理由如下:(1)曾梓灏等所有参与过合同履行过程的人员均非房屋开发公司人员,工资是代力诚劳务公司发放的。(2)曾梓灏等人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应当代表***实际履行合同。(3)房屋开发公司未授权曾梓灏等人收取货物、签订对账单。(4)孖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合同相对方非房屋开发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是***,实际收货人为***聘请的管理人,自始自终孖宝公司未找过房屋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对于实际货物签收人员身份也从未向房屋开发公司核实确认过,也未查看过曾梓灏等人授权文件,事后也从未向公***过货款,由此可知孖宝公司对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名义合同是明知的。(二)孖宝公司确认的最终结算的价款也仅为1924945.73元,而非诉讼中主张的3830553.33元。孖宝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已经出具《具结书》给房屋开发公司,认可“实际结算金额为1924945.73元。贵司付清款项,我司不再向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讨任何款项”可见此时已经完成结算并确定了最终的货款。因为曾梓灏、***等人非公司人员,签认的货物也无需得到房屋开发公司确认,供货完后很可能串通多签对账单以谋取非法利益。如果随意认定他人签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会无限扩大法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三)房屋开发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房屋开发公司非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且未签认过任何对账单,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构成违约,法院简单的以LPR四倍计算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当首先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裁判。首先,孖宝公司未举证违约造成的损失,可推定未产生过任何损失;其次,房屋开发公司非恶意拖延货款的支付,而是考虑到项目系挂靠方***在实际负责施工并查明本次货物签收对账并非公司指定认可的人员***参与,均严重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故为了避免造成公司不可挽回的损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待孖宝公司提交实际供货数量查明事实后再予以支付,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孖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事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关于房屋开发公司声称本案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924945.73元,而非诉讼主张的3830553.33元,孖宝公司认为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具结书是由于房屋开发公司一直没有结清货款,孖宝公司单方结束合同,不再供货后房屋开发公司答应了会支付货款,不同意孖宝公司终止履行合同。房屋开发公司在孖宝公司出具了《具结书》以后继续向孖宝公司下单,孖宝公司亦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供货,并双方有对账、催款等行为,孖宝公司出具《具结书》以后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房屋开发公司使用。因此不应当以《具结书》中显示的货款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孖宝公司实际交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曾梓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孖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屋开发公司向孖宝公司支付货款2230584.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每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自立案之日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房屋开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1年4月20日,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孖宝公司(乙方)签订《电缆电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房建合(分)字(2021)372号],约定房屋开发公司向孖宝公司购买“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电缆电线。第一条,材料清单及合同价款。材料名称包含ZR-RVS-2*1.5、NH-YJV-3*95+2*50、ZB-KVV-4*1.5、NH-BV-2.5、ZBN-RVVP-2*1.5等,暂定合同金额为4874380.11元,含增值税(税率13%),其中,不含税价4313610.72元,税额560769.39元。最终结算价按甲方确认收到材料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第二条供货地点。供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第三条供货方式及时间。供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材料及相关费用,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供货。供货及签收以双方确认清单为准。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在实际落单之日15天内供货。补货及其它:以双方协商为准……第五条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1.货物交与甲方之前,由乙方妥善保管。在进行验收时,如发现缺少、损坏等,甲方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货物运送到甲方项目现场后,对进场材料的数量双方共同清点,并办理入库凭证。若出厂数量和实际交货的数量不相符,以现场实际清点的数量为准。3.货物进场后如发生合同标的型号、数量不符的应于收货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如有质量问题应于收货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且妥善保存有异议的材料,否则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合格。4.货物签收:甲方委派***签收货物及签认《供货结算单》给乙方作为结算依据。5.甲方在施工中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应马上停止使用,并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须派专人到场处理。6.货物包装及标识:乙方负责将相关材料分装打包并做好标识后装车。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乙方备齐本合同所有材料后送至甲方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已供货全部货款。2.支付方式:支票支付。乙方收取甲方货款帐户名,必须与本合同、开具发票收款**名一致。3.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完税、等额的货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送货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合法的,被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若乙方未依约如实开具发票(包括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或由非乙方公司代开发票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7天内重新开具合法有效、完税、等额发票,乙方未能在该期限内开具符合要求发票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未开具发票含税票面金额20%支付违约金。5.若收到的乙方合规、有效发票,甲方亦办理了增值税进项税的认证、抵扣,但由于乙方(发票开具方)欠缴增值税等原因,被税务机关裁定不能抵扣,并做进项税额转出的,乙方应承担等额进项税转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6.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乙方应在收取材料款前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送达甲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认证导致无法实现抵扣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违约条款。1.乙方若逾期交货的,应当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逾期交付的当批货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不可以退换的,如甲方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产品,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如乙方所供货物未符合甲方质量标准要求,需无条件退换;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若甲方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乙方有权暂停发货,且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已供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房屋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烽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收货人处有“***”“***”签名。2020年10月《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上述24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46112.7元,电线合计8303元,合计总金额54415.7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收货人处有“***”“***”签名。2020年11月《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上述29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148758.4元,电线合计22402.4元,合计总金额171160.8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0年12月《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上述36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386943.1元,电线合计104935元,合计总金额491878.1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1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上述15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36808元,电线合计375元,合计总金额37183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2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上述8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合计总金额44775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孖宝公司送货单》《孖宝公司出货单》,单据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3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上述28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201439.3元,电线合计11367.61元,合计总金额212806.91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其中2021年4月14日出货单客户为谭普煜),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4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7日,上述12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196514.5元,电线合计81964元,合计总金额278478.5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5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0日,载明五金合计262538.5元,电线合计5078元,合计总金额267616.5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23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7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对账单》,载明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23日,上述5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合计总金额99907.5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8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上述8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28410元,电线合计65538元,合计总金额93948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16日的《孖宝公司送货单》《孖宝公司出货单》,部分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9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16日,上述14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35709.1元,电线合计54780元,合计总金额90489.1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30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其中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编号为211109S0101的出货单,金额为3898元;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编号为211026S0101的出货单,金额为850元;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编号为211025S0102的出货单,金额为4492.5元;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编号为211028S0103的出货单,金额为7925元;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编号为211109S0102的出货单,金额为76690元。2021年11月18日,孖宝公司将上述出货单制作为《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对账单》,上述5张出货单合计金额93855元,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在微信中回复“ok”手势。孖宝公司另提交2021年10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对账单》,载明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8日,5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合计总金额79704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29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1年11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29日,上述9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181221.5元,电线合计2694元,合计总金额183915.5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2年2月28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2年2月的《孖宝五金22年2月对账单》,载明2022年2月28日,上述3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合计总金额22714.32元,空白处有“***”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2年3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31日,上述35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565094.3元,电线合计10701.9元,合计总金额575796.2元,空白处有“已核***”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2年4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五金、电线对账单》,载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载明五金合计331278.2元,电线合计139674元,合计总金额470952.2元,空白处有“已核对***2022.5.17”签名。孖宝公司另提交孖宝公司员工与京东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2日,孖宝公司发送2022年4月27日的出货单一份给***,该出货单编号2207427S0101,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货物含镀锌角铁等,合计金额63340元,收货人处有“曾梓灏”签名,孖宝公司要求***将该单加上去,***回复“嗯嗯”。该2022年4月27日编号2207427S0101的出货单未在上述2022年4月对账单中体现,孖宝公***加上该出货单,2022年4月实际总金额为534292.2元。 孖宝公司提交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开”“***”等人签名。2022年5月的《孖宝五金22年5月对账单》,载明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31日,上述71张《孖宝公司出货单》,载明合计总金额557995元,空白处有“已核对***2022.6.19”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孖宝公司出货单》,出货单均注明单据单号、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客户“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2022年6月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对账单》,载明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21日,上述7张出货单载明五金合计金额19357元,空白处有“已核对***2022.6.28”签名。 孖宝公司提交朋友圈截图、快递单及收货人微信聊天记录、与对账人***、收货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孖宝公司将涉案电缆及五金配件现场送货至房屋开发公司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工地。房屋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没有收到货物,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人员并非我方工作人员。 孖宝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7月5日,房屋开发公司向孖宝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3日,房屋开发公司向孖宝公司通过汇票支付500000元;2022年3月14日,房屋开发公司向孖宝公司通过汇票支付1000000元;房屋开发公司向孖宝公司合计付款1600000元。 房屋开发公司提交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3月10日孖宝公司向房屋开发公司开具的发票3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电线电缆,发票金额分别为574863.06元、427356.94元、597787元,合计1600007元。房屋开发公***孖宝公司提供的发票均是电缆电线,与孖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符。孖宝公***开票的内容是以房屋开发公司的要求开具的,不能以发票的货物与对账单、合同内容不符为理由不予支付。***主张涉案交易由其进行请款,请款的时候是孖宝公司将发票交给***或***,然后转交给房屋开发公司,这几张发票时间太久***也不记得是不是其经手的。 二、关于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 2021年1月11日,房屋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载明执行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发放工人工资模式。一、承包人于每月15日前提供《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给发包方,由发包人通过在工程所在地设立的《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代为发放上月工人工资。二、承包人的工人工资款项,由发包人直接从工人工资专账中支付,并从原合同价款的人工费中扣除。***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额度累计数超过原合同约定的人工费额度,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款。三、本协议有效期限与双方签定的《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致。四、承包人不得要求发包人另行支付其他劳务费用。如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所报告的应付劳务费用不真实,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返还并承担相应责任。五、承包人为工人工资发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发包人仅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代发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涉税风险由承包人承担。 2020年10月26日,房屋开发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乙方、银行)签订《施工总承包企业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载明:一、办事系统。甲方在乙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系统通过线上方式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办理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工资款收取、工资款补足、工资款支付、工人工资发放等事项。甲方使用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进行工人实名制管理,将工人实名信息推送到乙方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系统,为发放工人工资提供必要信息。二、账户开立。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在乙方开立工人工资专用存款账户(户名: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号:36×××48,以下简称“工资专户”),乙方予以配合。三、账户资金规模。本项目施工合同价228604197.00元人民币,建设**按照施工合同价以不低于工程进度款15%的比例的资金存入到工资专户,用于支付本项目施工工人工资款。四、账户资金收入。在本项目工资专户开立后,建设**应及时向工资专户划入工资款,或甲方向该工资专户划入资金补足工资款,乙方予以配合。五、账户资金支出。(一)甲方将工资专户资金用于向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工资款或者发放自有工人工资,乙方予以配合。房屋开发公司提交《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回执》,载明开户人房屋开发公司在我行开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账户信息如下:开户时间:2020年10月29日,专用账户名称: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号:36×××48,工程名称: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建设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机场北进场路以西、花都大道以北(详见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分南北两个地块。 房屋开发公司提交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工资由房屋开发公司账号44×××03发放。 2023年2月22日,***作出《关于与广州市孖宝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与孖宝公司签订了一份给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一期工程供货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清单内容进行供货,即仅限于电线电缆(详见合同清单)。孖宝公司在送货到场时并没有通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我本人)进行核验和签收,而只是通知我司京东亚洲一号项目的合作方仓管员收货。在送货过后较长一段时间才找到我要求在送货单上补签名,被我拒绝。京东项目的五金材料我司并没有要求孖宝供货,是***要求他们送货。同时,他们在送货到场时也没有通知我核验和签收,也是过后较长时间才找我补签送货单,也被我拒绝。另外,由于合作方管理混乱,材料进场没有做入仓登记,班组领用材料也没有做出仓登记,因此,孖宝所送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均无法核实。曾梓灏、***、***、***是我司京东项目合作方老板***聘请的管理人员,分别通过总包代发***劳务公司支取了工资:***135920元、曾梓灏223070元、***185400元、***172049元。特此说明!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一期项目部***2023年2月22日。 房屋开发公司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房屋开发公司通过36×××48在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向***、曾梓灏、***、***发放工资,除上述人员外,本案涉及的***、***、***、***、***、**开均在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工资发放序列。 房屋开发公司提交《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用款审批表》载明申请日期2021年6月21日,工程付款明细,电缆电线,收款**孖宝公司,本次请款金额100000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1965年7月1日成立,唯一股东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开发公司与孖宝公司签订《电缆电线购销合同》,房屋开发公司向孖宝公司采购电缆电线等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房屋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孖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 本案中,孖宝公***,根据***、***、***等人签字确认的出货单、对账单,房屋开发公司尚欠累计货款2230584.33元未付;房屋开发公司则主张签字人员并非其人员,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第一,涉案《电缆电线购销合同》指定的房屋开发公司签收人为***,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签收任何涉案货物,但***确认孖宝公司在送货到场时并没有通知***进行核验和签收,而只是通知房屋开发公司京东亚洲一号项目的合作方仓管员收货。说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实际送货交付,并由项目仓管员收货,房屋开发公***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实际收取货物与事实不符。其次,房屋开发公司提交《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用款审批表》载明***在2021年6月21日对涉案孖宝公司部分货款进行请款,说明合同约定签收人***对涉案货物交付知悉并且同意。 第二,房屋开发公司否认***、曾梓灏、***、***、***、***、***、***、***等人代表房屋开发公司收货、对账、请款,但在一审法院指定回复期限内,房屋开发公司并未对五金材料、电线电缆材料在“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具体使用情况、合理使用数量、涉案货物实际经办人收货、对账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已支付货款的对应销售单、对账单作出举证,故房屋开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曾梓灏、***、***、***、***、***、***、***等人签字的对账单、收货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根据***、***、***、曾梓灏等人签订的出货单、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货款54415.7元,2020年11月货款171160.8元,2020年12月货款491878.1元,2021年1月货款37183元,2021年2月货款44775元,2021年3月货款212806.91元,2021年4月货款278478.5元,2021年5月、6月货款267616.5元,2021年7月货款99907.5元,2021年8月货款93948元,2021年9月货款90489.1元,2021年10月货款93855元(根据孖宝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及***签字的5张出货单计算货款金额为93855元),2021年11月货款183915.5元,2022年2月货款22714.32元,2022年3月货款575796.2元,2022年4月货款534292.2元(含2022年4月27日曾梓灏签名、编号为2207427S0101金额为63340元的出货单),2022年5月货款557995元,2022年6月货款19357元,实际总货款3830584.33元,其中电缆货款507812.91元,五金货款3322771.42元,双方确认房屋开发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关于房屋开发公司抗辩双方交易总货款未包含五金材料。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货物类型为电线电缆,价款暂定4874380.11元,但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甲方确认收到材料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孖宝公司供货的电线电缆及五金材料总和3830584.33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根据上述认定,双方实际交易的电缆货款507812.91元,但房屋开发公司已支付了1600000元货款,开具1600007元的电缆发票,远高于电缆实际货款,说明房屋开发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包含了五金材料货款。其次,鉴于“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确实实际用到五金材料,而房屋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他供应商另外订立了五金材料的购销合同,故房屋开发公司仅以实际货物包含五金材料而否定交易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最后,房屋开发公***本案中使用的五金材料与佛山市兴源兴消防水暖阀门有限公司供应的五金材料存在重合,但未明确重合具体情况、数量,对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孖宝公司提交出货单、对账单、发票等交易单据相互予以印证,房屋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 第四,关于***、曾梓灏、***、***、***、***、***、***、***等人能否代表房屋开发公司收取涉案货物、对账。首先,虽然出货单、欠款对账确认单中注明的客户为“***”“谭普煜”,但曾梓灏、谭普煜并未以个人名义与孖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款项,不能直接认定曾梓灏、谭普煜为合同相对人。其次,根据涉案交易期间***、曾梓灏、***、***、***、***、***、***、***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由房屋开发公司发放工资,即使曾梓灏并非房屋开发公司员工,但根据微信记录、工资记录、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综合印证***、曾梓灏、***、***、***、***、***、***、***均是“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人员,与涉案交易密切相关,***、曾梓灏、***、***、***、***、***、***、***代表项目部进行涉案交易收货、对账具有合理性基础。最后,根据***、***、签订的出货单、对账单,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原房屋开发公司实际总货款3830584.33元,其中电缆货款507812.91元,五金货款3322771.42元。房屋开发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尚欠货款2230584.33元(3830584.33元-1600000元)未付。房屋开发公司在否认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却并未对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合同约定房屋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已供货全部货款,房屋开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收货后的货款,并非预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开发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确认***、曾梓灏、***、***、***、***、***、***、***等人收货、对账的真实性。 综上,***、曾梓灏、***、***、***、***、***、***、***等人代表房屋开发公司进行涉案交易对账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房屋开发公司否认***、曾梓灏、***、***、***、***、***、***、***等人的收货、对账效力,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房屋开发公司尚欠孖宝公司货款2230584.33元(3830584.33元-1600000元)未付,孖宝公司诉请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货款2230584.33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照已供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付款时间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条款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以2230584.3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孖宝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孖宝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0584.33元;二、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孖宝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3058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广州市孖宝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4元,由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房屋开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具结书》,拟证明在2021年时,房屋开发公司已经与孖宝公司进行了结算,孖宝公司确认,房屋开发公司仅欠1924945.73元,已付款为60万元,仍欠1324945.73元。 经质证,孖宝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具结书》并非双方达成终止履行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后双方共同签署,而是孖宝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单方向房屋开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提出。由于房屋开发公司自孖宝公司开始供货到2021年10月8日为止,接近200万的供货款,只支付了60万,孖宝公司多次请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货款,但房屋开发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孖宝公司无奈便单方向房屋开发公司提出截止2021年10月8日清算价格并结束履行合同,孖宝公司在房屋开发公司没有结清货款前不再供货。但《具结书》并没有得到房屋开发公司的认可,房屋开发公司要求孖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于2021年10月以后持续向孖宝公司下单,直到2022年6月份。期间双方有下订单,送货,对账等行为,双方的合同仍继续履行。其次,从《具结书》的内容来看,房屋开发公司在2021年10月8日收到了孖宝公司催款信息,但是房屋开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是从未收到孖宝公司交付的任何货物,也***孖宝公司向其交货。由该《具结书》就可以证明,一审中房屋开发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开发公司只是为了恶意拖欠逃避货款的支付。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中送货**及经手人的签字,并非***本人的签字,该签字与孖宝公司在一审中确认的对账单签字完全不符。且不存在两套送货单。而关于房屋开发公司是否基于电缆、电线才向孖宝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认定,在一审中均有明确的说明。一审判决论证充分,事实依据明确。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就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兴源兴消防水暖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兴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7982号民事判决,该案所涉项目亦为京东亚洲一号项目,该案二审查明,关于项目合作方,房屋开发公司称,***是其项目合作方,分包劳务部分,但具体负责项目不清楚,曾梓灏系***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属于案涉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由总包方代发工资,房屋开发公司与兴源兴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因此支付了案涉货款,支付金额按照项目部上报数据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房屋开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房屋开发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房屋开发公司与孖宝公司签订《电缆电线购销合同》,孖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开发公司承建的“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供应了电缆电线及五金材料,孖宝公司为此提供了***、曾梓灏、***、***、***、***、***、***、***等人签字的对账单、收货单。虽然孖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对账单、送货单,但孖宝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工资记录、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可证实***、曾梓灏、***、***、***、***、***、***、***均是“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具有签收货物的合理基础。房屋开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亦确认已送货到场,只是没有通知其签收,而是通知房屋开发公司京东亚洲一号项目的合作方仓管员收货。由上述事实可知,孖宝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在已生效的(2023)粤01民终17982号案中,房屋开发公司自认***是其项目合作方,分包劳务部分,曾梓灏是***聘请的人员。房屋开发公司确认曾梓灏等人为项目部人员,且其向曾梓灏等人代发工资,在曾梓灏签收货物的情况下,房屋开发公司也曾支付部分款项,并未以货物签收人并非***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由此可见,曾梓灏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孖宝公司有理由相信曾梓灏等人有权代房屋开发公司签收货物、进行对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房屋开发公***合同约定货物仅为电缆电线,并不包括五金的问题,房屋开发公司已付款的部分包括电缆电线与五金材料,且房屋开发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远超过电缆电线的供货金额,可见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包括电缆电线与五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实际履行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曾梓灏等人签收的出货单、对账单认定双方交易总货款为3830584.33元,房屋开发公司已支付160万元,仍应支付剩余货款2230584.3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开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具结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孖宝公司已作合理解释,房屋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具结书》的付款义务,且孖宝公司此后仍有继续供货,故房屋开发公司以该证据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处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房屋开发公司对违约金标准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4.6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