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9515号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096(仅限办公用途)(J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775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06123.76元(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计算方式详见后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以货款本金1317503.9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6月13日,自2023年6月14日起以677500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法院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从2020年11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位于广州火车南站(东新高速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的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2021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三份《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和《辅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砂、水泥和陶粒、多功能建筑胶粉、挤塑板、108胶水、瓜米石等建筑材料,合同双方应在每月5日前结算确认上个月的货款,并在结算后20日内支付上个月货款(即最迟不得晚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汇总》表格显示,从2020年11月起至2022年2月止,原告共供应了价值人民币3010379.3元的中砂、水泥、辅材等货物给被告。2022年7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双方对账结算,双方签署了《关于火车南站(东新高速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的水泥、陶粒、多功能建筑胶粉、挤塑板、108胶水(50kg)、瓜米石、中砂材料供货金额情况》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确认已收到原告足额开具的发票3010379.3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692875.3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17503.96元未付清。签订该对账单后,被告依然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317503.96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逾期拒不足额付清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继续清偿货款本金并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请。补充说明: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了640003.96元。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尚欠677500元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签订了3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定标准,我方请求将该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合法标准。另外,关于律师费在3份购销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败诉方应当承担所有的诉讼成本,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建合(分)字(2021)513号的《中砂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火车南站(东新高速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提供中砂;暂定合同价为1100000元;每月5日前根据甲、乙双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数量结算上月实供货款,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支付上个月结算货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已供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等。 2021年5月31日,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建合(分)字(2021)524号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房建合(分)字(2021)514号的《辅材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乙方为甲方“火车南站(东新高速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提供水泥、辅材;暂定合同价分别为2206750元、450320.34元。两合同均约定每月5日前根据甲、乙双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数量结算上月实供货款,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支付上个月结算货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已供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等。 2023年3月8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23年3月9日,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房屋开发公司名下价值2066827.72元的财产,**公司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23年5月30日,**公司(甲方)与房屋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本案诉讼标的《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和《辅材购销合同》【广州市番禺区南站东新高速公路以东地段项目(下简称:**项目)】的未付货款总额1317503.96元,由乙方于2023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以现款形式支付给甲方。乙方按照上述付款时间付清货款本金后,南站项目的全部货款均已结清,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合同具结书,并同意免除上述货款所对应的全部利息、违约金。二、……四、若乙方未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清货款本金,属乙方违约。乙方除须继续清偿支付货款本金外,还须按照本案中甲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五、…… 2023年6月13日,房屋开发公司分两笔共向**公司转账支付了640003.96元。 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汇总》和《关于火车站(东新调整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的水泥、陶粒、多功能建筑胶粉、挤塑板、108胶水(50kg)、瓜米石、中砂材料供货金额情况》,拟证***向房屋开发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以及房屋开发公司的欠款情况。房屋开发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并非其司员工,亦无代理签收及结算的权利。**公司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发票,予以证据其司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43200元。房屋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所有诉讼成本。 本院认为,**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房屋开发公司确认其司尚欠**公司货款677500元,故就**公司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货款67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开发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仅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了部分款项640003.96元,而**公司已将该款项用于抵扣尚欠的货款本金而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视为**公司已放弃2023年6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7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另因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房屋开发公司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7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律师费由房屋开发公司承担,且**公司已举证证***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3200元,故**公司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律师费432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32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1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