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厉颖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5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颖,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被上诉人厉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第3页及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中阐述房屋公司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相悖是错误的。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为前提进行订立,而非由一方强制另一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本应就是一种双向选择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并未明确说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者一方意愿,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而是强制约束在双方合意前提下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的性质应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房屋公司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相悖是错误的,房屋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房屋公司与**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期限已到合法终止。二、房屋公司与**间劳动关系已依法到期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如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达成合意续签合同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如没有签署的则视为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仍应以实际用工发生为基础进行建立。房屋公司已明确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8月31日到期依法终止,在此日之后房屋公司已没有再对**进行用工,**也并未在房屋公司处工作,已办理离职手续,实际用工已没有发生。在实际用工也并未发生的情况下,房屋公司与**已没有建立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再存在劳动关系的违法解除,房屋公司已在2022年8月31日后并未再对**实际用工,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仅凭劳动者单方意愿表达即可建立的主张或观点,无需实际用工建立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本地的营商环境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在法条原文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的情况下,房屋公司请求法院在劳动者已经获得法定补偿的情况下,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考虑劳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基本原则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驳回**所有诉讼请求。综上,房屋公司与**间的劳动关系自然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并且也已向**支付足额的法定补偿,为保护房屋公司的合法权益,房屋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厉颖辩称,不同意房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厉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公司向厉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64,885.31元;2.本案受理费由房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厉颖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房屋公司处,**、房屋公司双方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022年8月15日,房屋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厉颖出具《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厉颖与房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合同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厉颖与房屋公司当前履行劳动合同到期后,房屋公司将与厉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年8月16日,房屋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职工厉颖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现因终止劳动合同,**、房屋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31日依法终止,离职手续已办理,请予以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另查,厉颖于2023年3月1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房屋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252.69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819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厉颖的仲裁请求,厉颖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厉颖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018年-2022年);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场通知书;3.QQ聊天记录;4.仲裁裁决书;5.送达证明书;6.个人参保证明。房屋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房屋公司与厉颖是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才签署的,而不是法律规定强制一方必须与另外一方签署的。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公司和厉颖是违法解除,房屋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确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房屋公司已经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房屋公司于合同到期前提前告知厉颖期满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厉颖向人事专员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公司不能用任何理由不与厉颖续约,房屋公司并未予以处理。可见厉颖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向房屋公司要求继续订立劳动合同,房屋公司予以拒绝,房屋公司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相悖,属于违法解除,房屋公司应当向厉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厉颖确认仲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且确认房屋公司已向厉颖支付经济补偿金64,885.31元,故房屋公司应向厉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64,885.31元(9269.33元/月×7个月×200%-64,885.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厉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4,885.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厉颖已预付),由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房屋公司提交证据:《(2023)沪01民终117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解释,该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合意一致后才签订。**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该份判决书中所列明对应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完全一样,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认为并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房屋公司、厉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房屋公司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额证据可知,本案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房屋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鉴于在此之前双方已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房屋公司无证据证实厉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在厉颖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房屋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不与厉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厉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房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