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3096(仅限办公用途)(J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支付起诉日2023年2月2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9314.84元给上诉人,并从2023年2月27日起以货款本金1317503.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6月13日止,从2023年6月14日以货款本金67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须支付的货款本金和律师、诉讼费等均无异议,仅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提起上诉,上诉标的金额为34517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后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法院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三份《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和《辅材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双方每月5日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20日内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即最迟不晚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逾期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被上诉人应从每个月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而不是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起才计付违约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起诉后的2023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确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本金总额为1317503.96元,被上诉人应在2023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被上诉人未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清货款本金,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除须继续清偿支付货款本金外,还须按照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列明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上诉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该《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对欠款金额和违约责任的再次确认。但是,签订该《和解协议》后,被上诉人逾期至2023年6月30日才分两笔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货款本金640003.96元,至今还欠货款本金677500元仍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不但违反了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和《辅材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还违反了双方在起诉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属双重违约。被上诉人应按照《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放弃过追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开发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仅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了部分款项640003.96元,而**公司已将该款项用于抵扣尚欠的货款本金而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视为**公司已放弃2023年6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的推论既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或者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放弃2023年6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反从始至终均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和和解协议约定计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的货款本金677500元是从2021年拖欠至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即使被上诉人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支付了部分款项640003.96元,又怎么会导致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的货款本金677500元在2023年6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凭空消失了呢?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同意该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但认为违约金应从被上诉人每个月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起算时间,岂不是被上诉人越晚付款,违约金反而付得越少,这不仅起不到惩戒违约的法律效果,反而是变相鼓励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本金和律师费、诉讼费等认定均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金额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审查采纳上述上诉意见,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房屋开发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了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款项和时间。签订协议后,双方办理付款相关手续,2023年6月13日,被答辩人签收了答辩人开出的全额支票,当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迟延三天支付款项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放弃主张违约金具有依据。由于案外人的原因,答辩人的华夏银行账户被冻结,被答辩人在收到支票后未能够完全兑现,但答辩人确实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支付款项,该结果是答辩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是故意违约,不能归责于答辩人,一审判决确认违约金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同期四倍LPR支付违约金,既符合事实,也充分考虑了社会公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只是因为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被答辩人未能足额兑现款项,该结果并非答辩人故意违约,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现答辩人已经足额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再要求答辩人支付高额违约金对于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317503.9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06123.76元(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计算方式详见后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继续以货款本金1317503.9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共2023627.7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200元;以上合计共款2066827.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法院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建合(分)字(2021)513号的《中砂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火车南站(东新高速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提供中砂;暂定合同价为1100000元;每月5日前根据甲、乙双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数量结算上月实供货款,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支付上个月结算货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已供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等。 2021年5月31日,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建合(分)字(2021)524号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房建合(分)字(2021)524号的《辅材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乙方为甲方“火车南站(东新高速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提供水泥、辅材;暂定合同价分别为2206750元、450320.34元。两合同均约定每月5日前根据甲、乙双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数量结算上月实供货款,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支付上个月结算货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已供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等。 2023年3月8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23年3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房屋开发公司名下价值2066827.72元的财产,**公司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23年5月30日,**公司(甲方)与房屋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本案诉讼标的《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和《辅材购销合同》【广州市番禺区南站东新高速公路以东地段项目(下简称:南站项目)】的未付货款总额1317503.96元,由乙方于2023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以现款形式支付给甲方。乙方按照上述付款时间付清货款本金后,南站项目的全部货款均已结清,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合同具结书,并同意免除上述货款所对应的全部利息、违约金。二、……四、若乙方未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清货款本金,属乙方违约。乙方除须继续清偿支付货款本金外,还须按照本案中甲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五、……。 2023年6月13日,房屋开发公司分两笔共向**公司转账支付了640003.96元。 庭审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汇总》和《关于火车站(东新调整以东)、新造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二)的水泥、陶粒、多功能建筑胶粉、挤塑板、108胶水(50kg)、瓜米石、中砂材料供货金额情况》,拟证***向房屋开发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以及房屋开发公司的欠款情况。房屋开发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并非其司员工,亦无代理签收及结算的权利。**公司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发票,予以证***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43200元。房屋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所有诉讼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中砂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房屋开发公司确认其司尚欠**公司货款677500元,故就**公司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货款677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开发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仅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了部分款项640003.96元,而**公司已将该款项用于抵扣尚欠的货款本金而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视为**公司已放弃2023年6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7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另因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房屋开发公司向**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7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律师费由房屋开发公司承担,且**公司已举证证***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3200元,故**公司要求房屋开发公司支付律师费432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32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时间为:2023.6.13-6.14日),拟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签名确认《结算总表》及《对账单》应予确认,且被上诉人对其中一张支票无法兑付是知情的。 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称房屋开发公司为他们可见并非房屋开发公司员工会员;其次,***对于支票未及时兑付,只要求抓紧时间处理,并未主张逾期支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房屋开发公司从6月5日发起支付工程款程序,但因领导出差最后于6月12日签名,上诉人明确知道开具支票的过程,且对公司于6月13日开具全额支票没有提出异议。第四,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近半的付款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显示余额为122万。可见被上诉人是因为案外原因导致部分款项支付不能,并非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上诉人请求支付全部未按买卖合同履行的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也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与**2023年6月5日至6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6月5日至6月13日期间并无关于迟延付款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二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6月5日至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交流如何办理付款手续,直至6月13日上诉人仍多次发给被上诉人案涉三合同的具结书,期间上诉人并未就迟延付款进行催促也未表示被上诉人已违反和解协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已主动清偿涉案本金余额67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和解协议;(二)案涉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双方在一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达成的谅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目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能够尽快还款,上诉人予以免除违约金的谅解。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较紧,难免会出现迟延的意外,被上诉人称是因为审批请款故付款时间迟延了3天,被上诉人的辩解是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是应当予以谅解的。且从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并未对延误了3天提出异议,实际上诉人也予以了谅解。被上诉人实际上在短时间内履行了债务,上诉人也签收了全款支票,故迟延3天履行和解协议并没有违反双方和解的目的。再次,双方达成和解是和谐善意的表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故对于被上诉人能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应当给予肯定和认可。虽然超过三天履行期限,但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分批清偿本金,且目前已全部支付了合同本金,以及在起诉后也得到上诉人的谅解免除全部违约金等事实来看,可见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态度是积极的,故不应当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和解协议的履行义务。至于其中一张付款支票未能兑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账户被查封,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属于非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在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账户被查封,双方均误认为是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上诉人账户被查封。之后被上诉人也积极另寻途径清偿债务,并于本案二审期间已主动清偿涉案本金余额6775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三天履行和解协议已经违约,应支付全部和解协议免除的合同违约金,从上诉人接受款项后,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本质,属于违反双方谅解的本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从双方的和解意愿出发,衡平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向上诉人履行了货款本金677500元,故应当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