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仪,女,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 原审被告:广东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白沙水路91号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21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一号南方通信大厦20-2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广东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宸公司)、广东**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4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向***支付劳务费用1642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劳务费应为245946元,一审认定劳务费用为68514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元未对***于2022年12月21日发送的两份对账单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2023年5月9日,**元曾在微信聊天中向***表示结算清单中有重复的项目,且价格偏高,有的部分已超出了其向甲方结算的金额。***发送的清单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此外,**元在微信聊天中希望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也在微信中对此表示认可。由此表明并非**元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其次,双方于微信中协商的53万元工程款是自2019年起双方合作的多项工程价款总额,但***一审诉求为“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工程价款”,对超出时间范围外的价款,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最后,***曾在2021年年底向**元提供对账清单。经计算,***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元交由***施工的工程总费用为245946元,减去一审法院确认已支付的81712元,**元应向***支付劳务费用为164234元。涉案劳务费用不能仅凭两人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应结合***向**元提供的对账单原始凭据为依据,且应在***主张的时间范围内计算。因此,一审仅凭***提供的对账单认定劳务费用总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60343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酌定以金额确认的时间即202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但该时间并非双方确认对金额无异议的时间。事实上,直到2023年5月9日,双方仍就具体金额协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是错误的。三、**元曾多次找***现场对账、协商,希望积极解决此事,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项。**元也在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经济困难以故书写了分期付款的还款计划。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向***支付164234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元单方的对账没有经过***认可,请求驳回**元的上诉请求。涉案劳务费应以一审认定的685142元为准。**元主张的308363元是其单方修改的。***在微信中的两次对账是2020年12月21日发送给**元的两张对账单,已清楚写明对账的金额。**元在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于2023年1月8日再次向**元催要款项的时候,**元未提出异议,只是称没有资金周转。**元直到2023年5月才对价格提出异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 原审被告净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认定净水公司的事实。 原审被告奥创公司二审答辩称,奥创公司与**元的工程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元与其他公司、其他施工班组未结款项与奥创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煌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猎德泥区出泥管控制室改造工程、办公楼零星维修及卫生间改造、部分办公室装修及防水项目两工程,系经**元与煌宸公司口头协商,由******公司的名义从净水公司处承接,并由**元负责具体的施工事宜。此外,净水公司发包的其他工程,同样也系**元通过借用其他当事人名义的方式,从净水公司处承接并具体实施。***对此早已明确知晓。二、煌宸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往来。煌宸公司此前并不知情**元是否在承接工程后以其个人名义违法分包给***。***承认**元将承接工程的大部分交由其及工友施工,即***亦已明确其合同相对方为**元而非煌宸公司。**元认可且未对煌宸公司提起上诉,故煌宸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权利的前提是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方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劳务提供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煌宸公司既未欠付**元、更未欠付***任何款项,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煌宸公司承责。四、一审没有判决煌宸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煌宸公司也与案建涉纠纷无关。 原审被告**公司、房建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用603430元(685142元-3万元-3万元-21712元)。2.**元、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以603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元、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2年期间,净水公司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房建公司,后其中部分由**元实际负责并安排交由***进行施工。后***向**元追讨工钱,其中2022年12月21日发送两张对账单给**元,载明“2022年1月24号后,共计842142元,借支22年1月30日转8万工行、22月8月31日转2***、22年10月7日转2***、22年10月27日转3***、22年1月22日转7***”、“2022年1月24日污水厂工程量2020年年尾工程共计21920元,2021年饭堂楼共计105235元,2021年办公楼共计432768元,559923元-借支41000元下于51892元,2019年前共计576219元-借支160000元,下于416219元-借支93000元,下于323219元,共计签下842142元-借支157000元,下于共计685142元,2022年12月20日”。未见**元提出异议。2023年1月8日,***再次催要时,**元回复(语音转文字)“今天本来说看一下我另外一个朋友那里,今天能不能搞一点钱出来,后来去了,在他那里,本来说要回来的,后来他说好久没见了,在那里吃饭,刚刚才回来没多久,他那边也是还没到账,所以我明天看看这边怎么样,我说十号前想弄一点给他们,就会想办法弄给他们”“明天晚上我还想约了一个朋友去他那里坐,看看他那边有没有周转一下”。 **元表示除**公司没有到期的质保金外,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与自己之间的工程款都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是受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员**元的雇请而提供劳务,而非受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房建公司的安排或示意而工作,其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是***和**元,而非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房建公司,**元应当依法承担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和**元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的拖欠问题,**元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要求净水公司、奥创公司、煌宸公司、**公司、房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元称一直没有对账,但从其与***之间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最后2022年12月21日***向**元发送两份对账单后,**元并未见对金额问题有提出异议,后来主要表示要去筹借款项进行支付,两份对账单有记载了时间、工程事项、应付金额、扣减的借支金额、剩余金额,**元称要进行对账,但未提供其他反证予以否定该对账单,故**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剩余劳务费用的主张,即2022年12月21日尚欠685142元。经当庭确认,***表示后来又已收到了81712元,最终剩余603430元,**元对已支付的费用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同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以金额确认的时间即2022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元向***支付劳务费用款项60343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元向***支付违约利息(以603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9834元,由**元负担。 二审中,**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3年5月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同意重新核对工作量;2.2020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劳务费计算清单,拟证明经其按照市场价格核算后,***实际完成的劳务费共计390075元。 本院组织各方交换了上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元于2023年5月9日与***通过微信协商本案诉讼事宜。**元提出支付53万给***,则***撤回起诉。如果***不接受调解方案,本案进入庭审阶段的,则调解方案无效,等待裁决及公司确认工程量再结算。在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表明重新核算工程劳务费。**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元提供2020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核算清单,已载明了相关的工程、时间及费用。**元在该清单上核算的费用,***不确认。**元据此主张***费用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应向***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元收到***发送的对账单后,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元没有对***的对账单提出异议,而且,**元还向***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用。**元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采纳***的主张,认定本案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元上诉对***的劳务费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主张,故本院对**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元未依约及时向***支付劳务费。一审考虑争议的劳务费涉及的时间较长,支持***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公司、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888元,由上诉人**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