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291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佛山市鑫贤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沙涌社区越秀五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鑫贤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贤泰公司)、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向**赔偿损失共计621330.55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67366.09元;2.护理费20729.66元;3.营养费50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7.住宿费309元;8.残疾赔偿金239001元;9.伤残鉴定费4692元;10.误工费71301.6元;11.后续治疗费125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31.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下午14时,**受雇于房建公司及***在房建公司承包的***拆迁复建房项目C地块工地内进行打井作业。挖井过程中,鑫贤泰公司的员工***驾驶挖土机推平土地,**则在旁边固定打井水管。因***驾驶挖土机期间打电话,导致挖土机的推斗碰撞**,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的伤情与本次伤害事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腰椎多发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
被告鑫贤泰公司辩称:一、***是鑫贤泰公司的员工,但本次事故发生时,***未经鑫贤泰公司的同意,擅自受***的委托,驾驶案渉挖掘机为***工作,导致**受伤。因***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是执行鑫贤泰公司的职务,故鑫贤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案渉挖掘机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三、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审核;2.护理费应当为1149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20元/天支付;3.营养费应当按照伤残系数计算,为1050元;4.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5.误工费可以按**日工资乘以270天的标准计算;6.拆除内固定费用与后续治疗费用属于重复主张费用;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在本次伤害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8.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房建公司的***拆迁复建房项目于2021年8月取得施工许可,实际开工日期在该许可日期之后。**受伤时,该项目仍未开工,场地内房屋尚未拆迁完成,房建公司的项目管理架构人员也未进场管理,施工现场亦未作完全围闭,仅将靠近马路一侧的围墙围闭以及制作了工地的板房。**受伤地点不属于围闭的范围,并非房建公司施工红线。房建公司案渉项目工作人员对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均不清楚,没有联系或参与案渉事件。***并非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负责人,房建公司对本次事件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在向***提供劳务期间因***的错误操作挖土机的行为而受伤,因**与***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或***承担补偿责任。***因计划承包***拆迁复建房项目C地块附近土石方清运工作,欲钻井取水清洗清运车辆,遂自行通过网上搜索找到“茂辉机械钻井深井水泵”的***,并于2021年7月6日与***签订《钻井合同书》,约定***按***要求在项目外一处地点施工钻井壹口。但因为***实际并未进行钻井施工,故***也并未向其支付钻井费用。2021年7月10日下午,***聘请**及***等人来到在白云区金沙洲文化创意园**4S店附近,还没开始钻井,**就受伤了。随即***等人叫了救护车,将**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救治。***电话告知***,***才知道是因***驾驶鑫贤泰公司提供的挖土机操作不当将**推倒,造成**受伤。2021年7月15日,***组建了“医疗费用支付协议群”微信群协商**的医疗费用支付事宜。因**2021年7月19日做手术需要预付40000元,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于2021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儿子***转账了5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及***都是***请来为协助钻井施工的,因***驾驶挖土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有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给予补偿。二、**未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可以选择请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补偿责任。**主张是因***操作不当被误伤的,如其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起诉,应向***及挖土机的登记权属人鑫贤泰公司要求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如其主张是因提供劳务受伤,则应起诉接受劳务方***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前***与**没有过任何沟通。**应明确其诉请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三、如**主张是因为***提供钻井施工劳务受伤的,按《钻井合同书》约定及《民法典》有关承揽合同相关规定,***也不承担侵权责任。《钻井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保证施工生产安全,安全责任由乙方(即承揽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钻井合同书》约定***按***的要求进行钻井施工工作,***包设备包人工包材料并自负安全责任,***只负责支付报酬。因此,《钻井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是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揽人***是还没有按《钻井合同书》约定钻井施工,其所请的挖土机司机***就操作不当伤到其所请的工人**,并不属于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即使是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作为定作人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管是基于《钻井合同书》约定及《民法典》有关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都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及适格被告,依法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贤泰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设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房建公司于1965年7月1日设立,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7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钻井合同书》,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指定场地施工机钻井壹口;深水井单井出水量100吨24小时;乙方施工钻井,包水量、包深度,不包水质;项目工程款按米计算,单井每米200元,保底75米以上,水量大小由甲方叫停解决;乙方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预付工程材料款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于当天结清全部款项,不保留押金;75米深度达不到水量要求,如继续钻深至200米左右,甲方应负责对乙方实际深度米数费200元每米;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用水用电,提供施工人员2人的住宿等。
2021年7月10日,***驾驶鑫贤泰公司实际控制的挖掘机(发动机号90165608)在***钻井施工现场进行推土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挖掘机推斗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时,该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1.左侧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挫伤;2.胸部闭合性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广泛皮下积气;3.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右肾挫伤:包膜下血肿;5.2型糖尿病。医嘱原告:1.出院一周后专科门诊复诊;2.出院3周后门诊就诊,评估骨折成长情况;3.出院后每周复查;4.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活动1月等。同日,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三个月,胸背治具外固定4-6周;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加强营养支持;4.定期门诊复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出院后,**多次前往医疗机构复诊。基于以上诊疗行为,其具体发生医疗费用如下:
日期
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
备注
2021/7/10
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
7432.41
2021/7/14
广州市君辉大药房
1720
人血白蛋白
2021/8/2
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
52674.34
2021/8/10
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
590
2021/9/7
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
605
2021/10/14
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
246.34
2021/10/14
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
298
合计
63566.09
2021年7月19日,**购买矫形器支具背心一套,为此支付了3800元。
事故发生后,鑫贤泰公司向**支付了1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2023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1.**的残疾后果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腰椎多发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4.**损害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692元。
现**认为各被告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
另查:发动机号为90165608的挖掘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工程机械保险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诉讼中,**为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作证时**:其与**是工友和老乡;其与**的老板是***,***让其二人去广州市白云区***拆迁复建房项目C地块施工,现场指挥是***,尤其指定打井的地点;***承诺给予的劳务报酬为按米计算,每米30元;***是证人和**叫去施工的,一开始是**一个人去,回来后和证人商量出200元再去请,该200元是证人和**出的,因为打井本来就是其二人工作,其二人就叫了***过来;请***开挖掘机时没有找到鑫贤泰公司的负责人;**是在回填土是被***开的挖掘机碰撞受伤的;施工的场地四周有围蔽,施工地点在围蔽内,进大门口约100多米;进门时有安保人员,有查验身份;***没有与证人提及其和施工场地之间的关系,证人亦不清楚***和***之间的关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地点为房建公司***拆迁复建房C地块,且本次事故是由***直接造成的,现场工作是由***负责安排的,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以及房建公司承担。鑫贤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房建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园内通道发生的,并非是在***拆迁复建房C地块发生的。***表示其并不认识证人,***不在现场,不清楚事发的过程。**为证实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惠州市皓岳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唯一股东为***,经营范围为涵盖服务业、批发业、零售业)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拟证实***于2020年10月12日入职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2000元。鑫贤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则认为惠州市皓岳科技有限公司系***自己的公司,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为证实其住宿费、交通费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酒店付款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9月6日、10月14日分别向该酒店支付149元、160元。**表示该费用系其从**到广州复诊而支付的费用。2.加油费用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8月2日、8月13日、9月6日、9月8日、9月11日、9月17日、10月4日、10月9日分别发生加油费用276.54元、341.65元、215.7元、200元、200元、259.06元、246.88元、287.48元。鑫贤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费用支出无法证明与**的治疗有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的发生事件为**治疗终结之后,其完全可以在当地进行治疗,无需支付上述住宿费或交通费。**为证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市船埔镇埔仔村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证明,拟证实**妻子***在其村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收入来源,主要由**扶养。鑫贤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配偶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且其配偶应当由儿子***扶养,而非由**扶养。***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足60周岁,未达到需扶养的年龄;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证实***没有劳动能力。
庭审中,**表示其是由***安排至***拆迁复建房C地块进行打井作业,按照每米3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报酬。***表示其系为了承包房建公司的土石方工程需要水清理尘土及洗车,故与***签订《钻井合同书》,但之后其未能承包上述工程,且打井地点并不在项目场地内,而是在外面。对于***与鑫贤泰公司之间的关系,鑫贤泰公司表示***系其公司员工,鑫贤泰公司不允许司机随意开挖掘机,要求司机用完以后就把门关上。另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病历、照片、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取药单、病历、户口本、证明、***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钻井合同书、汇款电子回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论证如下:
一、***与***、**与***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根据***与***所签订的《钻井合同书》约定,***将钻井项目交由***施工,***负责工程施工包材包料、深井施工设备,***按照每米200元的标准结算承揽费用等,故***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以及***的**,**系受***的雇佣进行钻井施工,并由***按照每米3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无到庭就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答辩,现亦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以及《钻井合同书》,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二、**与***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根据**提供的证人**的**,**、**以200元的对价聘请***驾驶案渉挖掘机进行钻井施工。***未到庭就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答辩,现亦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故本院对证人**该部分**予以采纳,认定**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三、**与***、房建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
**主张***与房建公司之间存在承包与发包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房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主***工时受***指挥,据此认为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与***基于《钻井合同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现场指挥的行为,亦属于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其为定作人的身份所作出指示行为,不足以据此认定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以案发地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拆迁复建房项目C地块范围之内即主张其与房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案渉事故发生时间晚于该项目开工时间,且其提供的图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C地块之内,***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四、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与**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的行为导致损害,其有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2.**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导致**损害,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鑫贤泰公司作为案渉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未对其实际使用的特种机械尽谨慎管理的义务,应当对***所负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无征得鑫贤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驾驶鑫贤泰公司实际使用的挖掘机为其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本院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比例,酌定***应当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钻井取水的行为已经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其未经批准即与***签订《钻井合同书》实施钻井取水,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房建公司与其余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亦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房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为63566.09元,本院予以确认。
2.辅具器具费,根据票据显示,为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由其儿子***进行陪护,符合基本伦理道德,本院亦予以采纳。但**所提交的,由惠州市皓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为***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无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佐证***因陪护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该证明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该公司的性质,酌情按照2021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323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614.56元(73231元/年÷365天×23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定意见书,**的护理期为90日,出院后需护理天数为67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8040元。综上,护理费为12654.56元。
4.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50元。
5.交通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进行护理以及其出院后进行复诊均需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加油费用充分证据与其后续治疗存在关联性,且部分票据的发生时间相距较短,且与复诊时间不吻合,不足以认定为基于复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路程、时间、住院天数、复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
7.拆除内固定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8.住宿费,**户籍住所地位于**,鉴于其伤情涉及后续治疗相关事宜,其从**前往广州复诊合乎常理,且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复诊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住宿费为309元。
9.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其于定残之日年龄为5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2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905元/年依法计算20年,为239001元。
10.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为4692元。
11.误工费,***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构成伤残,误工期为270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标准93933元/年计算,为69484.68元(93933元/年÷365天×270天)。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仅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收入来源,但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其他辅助性证据予以佐证,且***有生育儿子***,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因本次伤害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18057.33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为398057.33元,***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27864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经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再按比例计算,由***直接予以赔偿,即***应当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640.13元,鑫贤泰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支付的50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实际赔偿283640.13元。鑫贤泰公司应当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640.13元;
二、被告佛山市鑫贤泰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三项中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3.31元,由原告**负担4448.71元,由被告***佛山市鑫贤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54.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2135.41元,被告***佛山市鑫贤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