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芦河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拓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9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拓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系孙宝强个人聘用人员,与山东拓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山东拓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山东拓路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之后通过杨某2账户支付给***及其妻子杨宏六笔共计44570.78元,应当依法扣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拓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拓路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80636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经济补偿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拓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拓路公司系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诸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芦河大道北段路西,孙宝强系该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恩民。在公司设立之前的2015年12月1日,孙宝强即以“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总工程师聘用合同书》,约定山东拓路公司聘用***担任本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公司的技术开发和研制、技术革新和改进、技术的保密和管理、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等,聘用时间为长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的劳动报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年薪15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万元,年终3万元,第二部分是技术开发成果及设备生产奖励。***及孙宝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2月1日在银行开设工资卡,其工作地点在山东拓路公司所在地,有时也被外派工作。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山东拓路公司通过孙宝强以及公司财务人员杨某2的账户给***发放工资12笔共计金额69364元,其中孙宝强转入5笔,杨某2转入7笔;***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中有的显示“拓路付工资”,其中2016年7月30日的最后一笔注明“补五六月份工资”。山东拓路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孙宝强曾于2016年7月28日、8月15日、8月18日、9月26日、11月18日、12月9日通过其个人及公司的电子邮箱向***发送电子邮件、安排公司业务,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有山东拓路公司单位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网址等。2017年1月17日,山东拓路公司作出“综字2017021701号”文件、即《关于2016年奖励先进个人的通知》,对包括***在内的有关部门人员各奖励现金500元。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人杨某1和丁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系山东拓路公司职工,两证人提交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两证人工资亦通过孙宝强和杨某2账户发放。
***与山东拓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17年9月1日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东拓路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80636元,并承担经济补偿24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5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拓路公司在成立前,公司出资人孙宝强以公司名义与***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担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公司技术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孙宝强系山东拓路公司主要股东,其行为代表山东拓路公司,在山东拓路公司依法设立后,该合同对山东拓路公司具有约束力,山东拓路公司应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通过山东拓路公司财务人员及孙宝强账户支付,***从事的劳动系山东拓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提交的聘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公司文件、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拓路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事实不符,违反民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主张因山东拓路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7年2月初以口头方式提出离职,山东拓路公司则予以否认,山东拓路公司称因***给客户造成损失,孙宝强将其解雇,但未提供公司职工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等证据,该部分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山东拓路公司不提供该部分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主张的其工作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初(共14个月),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在仲裁开庭时的陈述,其主张山东拓路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7个月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年薪15万元,***主张以年薪15万元减去工资表中已累计发放的69364元,要求山东拓路公司另行支付工资80636元;依据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低于按7个月、每月12500元核算得出的数额(7个月×12500元=87500元),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山东拓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山东拓路公司主张孙宝强将***辞退,因此山东拓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在山东拓路公司工作14个月,其主张按月工资1200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山东拓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12000元×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拖欠的工资80636元,并承担经济补偿18000元,两项共计98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拓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中信银行的交易明细五份,证明自2016年7月30之后通过杨某2的账户打款给杨宏(系***妻子)四笔(2016年9月13日4874元、2016年10月21日4924元、2016年12月27日4942.39元、2017年1月16日4923.93元),打给***一笔(2016年12月10日4924元)。二、中国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打给杨宏2万元,备注是借款,是因为***要求先借款2万元,应***要求打给其妻子杨宏,我方同意该2万元用于抵顶其工资,如果***不认可抵顶的事,我方保留向杨宏(或***)追究借款的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一中2016年12月10日4924元款项我方是认可的,其他打给案外人杨宏的四笔款项我方不认可,且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述款项均没有提及。2、对证据二不认可,该款是打给杨宏的,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山东拓路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0日向***转款4924元的交易明细,该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山东拓路公司提交的通过杨某2的账户打款给***的妻子杨宏交易明细(2016年9月13日4874元、2016年10月21日4924元、2016年12月27日4942.39元、2017年1月16日4924.93元),虽然***不予认可,但因***与杨宏系夫妻关系,且该四笔款项的单笔数额与2016年12月10日的转款数额基本相同,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山东拓路公司提交的向杨宏转款2万元的中国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因该笔转款备注为借款,并未注明借款人,亦未得到***的认可,且山东拓路公司自认保留向杨宏(或***)追究借款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拓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拓路公司拖欠***工资且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山东拓路公司应依法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上诉人山东拓路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的聘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公司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拓路公司主张在2016年7月30日之后通过杨某2账户支付给***及其妻子杨宏六笔共计44570.78元,应当依法扣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6日分别向***的妻子杨宏转款4874元、4924元、4942.39元、4924.93元及2016年12月10日向***转款4924元,转款数额和支付流程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五笔总额24589.32元应予扣除;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向***的妻子杨宏转款2万元,因该转款用途与前述五笔不同,且***不予认可,上诉人亦表示另行主张权利,该笔不应扣除。故该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将山东拓路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调整为56046.68元(80636元-24589.32元)。
综上,上诉人山东拓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92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56046.68元,并承担经济补偿18000元,两项共计740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拓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