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工业园铭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孝,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3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型材加工订做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济南市长清区,该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欠条(对账单)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编号为LSMD2015040302B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铝型材加工订做合同》,在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即上诉人方。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效力大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欠条中“若出现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济南鲁商明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工业园铭峰路1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321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