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泉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栋,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泉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4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在202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铝型材,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加工费以及技术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地为山东临朐。该案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为加工制作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协商解决,若不成由起诉方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该条约定实际上是双方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应该按照合同实质内容进行裁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若不成由起诉方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约定的实质是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起诉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