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4民初216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从2007年至2012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
被告东城铝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供证据:
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工会通过决定自2018年7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公证送达了解除决定。对此被告提供了:1、2018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记载原告4月份未旷工,5月份旷工6天,6月份1—22日旷工;2、2014年1月5日的员工手册,该手册正文部分劳动纪律中有“连续旷工7天或年累计15天以上者,公司以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3、被告公司工会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的会议纪要、签到表及执行该手册的公告;4、2017年12月25日培训记录及照片,培训参加人员中有原告***,培训内容包括公司规章制度;5、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6、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送达过程予以公证。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本人签名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同时原告认可工作至2018年5月20日。
二、关于是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提供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计件、出勤奖、生活费等项目,原告请事假已超过带薪年休假天数,且事假也发放了工资,平均工资为2550.17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同时原告认可工作至2018年5月20日。
本院分析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请求,都应提供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双方均未能就反驳对方主张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8年5月20日之后旷工,而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已经由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并向全体职工以培训方式传达告知,至被告作出解除决定时,原告已旷工达二个月之久,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决定也经过公证;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因旷工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还是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均应为10天,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看出,在原告请事假时,被告相应扣发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年休假工资包含两部分,一是未休年休假时工作的工资,二是法定补偿部分。对于法定补偿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工资报酬的时效起算时间应自第二年12月31日起算。现因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2017、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应支付,其中2018年度年休假天数为4天(140/365×10),按月平均工资2250.17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正常工作时的工资已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282.98元(2550.17/21.75×14×200%),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2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城铝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广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