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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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26791A。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项目涉及1-4、1-1、1-5地块,但1-1与1-5与***无关,所涉合同是由中城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签订,虽然***提供了众旺公司**的声明书,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依然不能将该等文件作为定案依据。1-4地块工程是中城公司单独与***签订,而1-1、1-5地块工程项目合同是由中城公司与众旺公司签订,基于两者在合同主体以及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上的不同,后者应另案处理。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旺公司的声明书从未向中城公司出示过,转让债权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转让债务更未获得中城公司的同意,该声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转让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就1-1与1-5地块工程项目,***主张相应的工程债权,其主体不适格。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未举证1-4地块脚手架施工工程量以及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也未举证施工完成的部分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标准。本案工程客观上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事实上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其施工的部分也未经过阶段性验收,其也未举证已完成的工程属合格工程,且根据合同第4.3.1款约定,其所提供的材料必须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生产许可证、当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但***从未向中城公司提供。又根据合同第5.9条约定,工程的结算必须经过中城公司总部成本管理中心的审核同意方可生效,结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图、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有关奖(罚、扣)款项汇总表等。本案中,***未将其所能提供的资料交予中城公司,其所谓的结算书并未经过中城公司的签字**,只是单方制作的文件,也未有详细的计算底稿,中城公司至今无从得知其工程量从何而来,也无法得知其计算的凭证。因此,本案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予以确认工程款,***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辩称,***对案涉1-1、1-5地块有权主张债权,中城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众旺公司出具了声明书,明确表明案涉工程系***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中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提供了施工合同、结算书,其上均由***代表中城公司签字确认,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债权的依据,且双方在之后还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双方的债务金额是明确的。因此,***有权要求中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81770元;2.判令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计,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中城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共231天为4535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中城公司(发包单位)与众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北大青鸟时尚产业园(暂定名)工程1-5、1-1地块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大青鸟市场产业园(暂定名)工程,建筑面积:地下约3万平米,地上约5.8万平米。承包方式:所有工种所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包料;内外脚手架、安全防护等包工包料(包资质、包材料、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检测、包施工、包安全、包验收)。承包范围:承接本项目中1-5和1-1地块木工用支模排架材料的提供;内架外架及所有防护的材料提供及施工,其他凡是牵涉到使用钢管、扣件等所有材料的供应。合同约定本案***为众旺公司的工程款负责人。
2017年11月1日,***(承包单位)与中城公司(发包单位)签订北大青鸟时尚产业园(暂定名)工程1-4地块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大青鸟市场产业园(暂定名)工程,建筑面积:地下约1.56万平米,地上约3.05万平米,总包工期2019年12月竣工,承包方式:所有工种所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包料;内外脚手架、安全防护等包工包料(包资质、包材料、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检测、包施工、包安全、包验收)。承包范围:承接本项目中1-4地块木工用支模排架材料的提供;内架外架及所有防护的材料提供及施工,其他凡是牵涉到使用钢管、扣件等所有材料的供应。合同暂定总价2152800元。
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中城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代表中城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技术、进度、施工实施等全面管理。有权对***技术水平、施工能力达不到合同要求或不配合管理的***人员拒绝参加施工作业,并可予以清离施工现场;有权对***在施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加以制止;有权实行依章扣款,并审批中城公司施工员/施工主管对***的扣款单。负责审查及确认增减工程、变更工程等签证单,未经现场项目负责人审查签证均属无效。
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如果因中城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脚手架拆除延期,延期费用按照未拆除脚手架材料的市场租金结算。延期未拆除的钢管、扣件由双方驻现场代表现场清点,并书面确认签字。工程竣工后,中城公司收到***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工程结算必须经中城公司总部成本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方可生效。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在地块主楼结构封顶时,支付本地块的工程款的50%,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造价的90%,余款壹年内付清。***所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中城公司对***的各项罚款和其他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2份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均未有约定。
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8月10日非因***原因工程停工。
2020年12月11日,***与中城公司(***签字)签订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1-5、1-1地块6-12结算工程款为2104261元(工程款2150247元-17438元-28548元),累计产值为2104261元。备注详见附件,拆除并安全退场后需另外支付工程余款716749元。2020年12月11日***与中城公司(***签字)经确认1-4地块6-12结算工程款568101.60元,备注详见附件,拆除并安全退场后需另外支付工程余款192659元。
2021年1月31日中城公司向***复函,载明:一、因本工程停工钢管扣件等费用涉及到与建设单位等的确认,现要求贵司向法院申请协调政府参与公证或公证处参与。二、外架原则上同意拆除,但必须先做好“四口五临边”的定型化栏杆防护(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经过监理验收通过后即可拆除外架。三、外架拆除前,贵司请提前两天将进场人员名单统计报项目部,附对应特殊工种操作证,经项目部同意后的人员每天附身份证和健康绿码进场。四、施工前一天在项目部做好必要的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每天进场施工时必须要有两名以上带班在现场负责安全,随时佩戴好各项安全装备。五、贵司若有违施工安全或合同要求,需承担一切安全责任。
2021年6月2日***、中城公司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就上述2个合同,因急需完成清算工作和相关改造工作,经商议如下:***于2021年6月10日前拆除所有外架;2021年6月5日前完成1-4地块盘扣架搭设(主楼1-2层)、2021年6月12日前完成1-1地块盘扣架搭设(裙房1层)(盘扣架合同另外签订);***于2021年6月30日前经过中城公司及建设单位见证还清所有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前办理完成相关结算工作;中城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停工至退场钢管、扣减租金等所有费用)。
案涉脚手架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7月3日拆除运离出场。
***、中城公司一致确认中城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为2600000元。
后众旺公司出具声明,明确2017年7月28日其在上述工程合同上**,此合同系***挂靠众旺公司,以众旺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众旺公司没有出资、没有派人参与工程管理,实际施工人为***,工程项下的债权债务归***享有和负担,与众旺公司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城公司对合同的签署、中城公司已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均无争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主体是否适格。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案涉1-5、1-1地块工程合同虽然是中城公司(发包单位)与众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为该合同众旺公司的工程款负责人。且众旺公司已出具声明,明确2017年7月28日其在上述工程合同上**,此合同系***挂靠众旺公司,以众旺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众旺公司没有出资、没有派人参与工程管理,实际施工人为***,工程项下的债权债务归***享有和负担,与众旺公司无涉。该声明中城公司已收到。另,2021年6月2日是***以自己名义与中城公司就案涉两个合同签订双方协议,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中城公司亦认可***身份。综上,应认定***在本案中享有工程款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中城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已履行合同,中城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0年12月11日***与中城公司(***签字)确认1-5、1-1地块结算工程款为2104261元+716749元=2821010元;1-4地块结算工程款568101元+192659元=760760元。工程款合计3581770元,扣除中城公司已支付的2600000元,尚余工程款981770元未付,中城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本案系非因***原因停工,且2021年6月2日***、中城公司签订双方协议,约定中城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停工至退场钢管、扣减租金等所有费用)。故***诉请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8177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981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中城公司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城公司抗辩***无权代表中城公司签字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中城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代表中城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技术、进度、施工实施等全面管理。负责审查及确认增减工程、变更工程等签证单,未经现场项目负责人审查签证均属无效。且2021年6月2日***、中城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亦由***签署。且本案系非因***原因导致的停工,客观上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办理结算等手续,故中城公司仅抗辩***无权签署未经公司审核,却又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款项存在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其抗辩缺乏依据亦有违诚信,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对双方有争议的停工期间钢管扣件等租金以及***钢管扣件损耗,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处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177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81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中城公司清偿日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04元,由中城公司负担188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要求中城公司支付案涉1-5、1-1地块工程款问题。虽然案涉1-5、1-1地块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系众旺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但案涉1-4地块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系由***直接与中城公司签订,1-5、1-1地块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加之整个脚手架工程也都是由***与中城公司结算,双方还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涉整个脚手架项目的拆除退场、结算付款、临时搭设等协议,可见中城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认可的。同时,众旺公司还于本案中出具声明,明确案涉1-5、1-1地块的实际施工人为***,认可由***主张1-5、1-1地块的工程债权。因此,***有权在本案中就1-5、1-1地块一并向中城公司主张工程债权,中城公司有关***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代表中城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等文件的己方人员不仅有***,还有**,***系中城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系中城公司的成本核算人员,故上述结算文件应视为中城公司的己方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依据竣工结算书核算中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城公司还主张***未就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进行举证,缺乏结算前提,对此,案涉脚手架工程系配合工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涉脚手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脚手架工程中途停工并被拆除退场并非***原因导致,故中城公司再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举证,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