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334号、13847号
原告[(2022)粤0118民初13847号案被告]:**,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022)粤0118民初13847号案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苏汉,职务: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中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工资2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加班费1249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担任广州市增城区新塘***翡翠绿洲十期项目部劳务员和资料员,每月工资7000元,2020年之后升到7500元。后来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保,长期拖欠工资,无法保障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被迫于2022年4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穗劳人仲案[2022]77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现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确定劳动期限。原告实际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一直工作到离职。入职之后,原告担任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的劳资员,参与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一直未离职被告单位。入职后,原告工资由财务人员***发放,工作上接受***排。在职期间,被告不断变换发工资账户信息,开始是***,后来通过公司账户、分公司账户和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这些都是被告相关联的人员或者公司,是受被告指示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作证劳动年限,该考勤记录不仅包括原告本人,还有其他员工的证明。在被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及考勤资料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在职期间证据,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证据。二、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并举证了加班的客观事实。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考勤记录,原告提供本人及其他员工考勤记录,应当采信原告提供考勤记录。被告与原告入职时口头约定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保,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每天上午打卡,周末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春节期间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安排假期。入职以来,被告每周至少加班一天,有时为了赶工程全月没有休息日,因为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居住在工地,工作时间与建筑工人相同,长期加班,无正常休息时间。建筑工人客观存在加班赶进度的事实,原告作为资料员和劳务员跟随建筑工人同时加班,以完成工作进度。考勤表足以证明原告及其他人的加班事实。三、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不结算加班工资。被告长期延后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证明被告并不能按时发放工资,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原告家中有两个小孩及老人,日常生活开支很大,因工资发放不及时给原告造成很大困难。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原告工资流水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事实。因被告无法保障原告的劳动权利,包括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无劳动合同、长期加班不发放加班费,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收到通知书。综上,被告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依法保障原告劳动权利,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长期加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2.答辩人不同意支付2022年1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因为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的情况,但答辩人基于企业情怀主义均未扣减相关的款项。经过答辩人核算,如果扣除原告迟到、旷工的工资之后,答辩人并未拖欠工资,所以无需支付。3.关于加班费,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并未拖欠工资,不存在过错,原告基于拖欠工资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职期间未能认真的履职,存在多次违规操作的情况,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拿走公司的工程签证单、财务文件等资料,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造成公司巨大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答辩人拟通过另案向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经济补偿金对答辩人严重不公平。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工资20800元;2.判决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2.9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况,无需支付所谓工资款。被告在任职期间,多次迟到、旷工,但原告基于企业单位情怀主义,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均未扣减其工资,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并未扣除相关的款项,对原告实属不公,于法无据。经过原告公司人员核算,在扣减其迟到、旷工对应的工资后,原告并未拖欠被告任何工资,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主张的所谓工资款。二、原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款,被告所谓基于原告拖欠工资而发出的解除通知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又由于被告未能认真履职,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擅自拿走公司的相关工程签证单、财务文件等资料,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原告拟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还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未付部分工资情形,但也是受疫情因素影响,导致原告资金周转款项,参照相关政策的精神,如企业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支付工资的,不应视为企业存在过错,企业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原告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综上,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给被告,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请求法院予以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并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与答辩人在(2022)粤0118民初11334号案件中的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中城公司的监事为***,***同时系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的股东之一。此外,中城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的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慈善基金会的秘书长为***,***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系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
**在中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城公司未为**参缴社会保险。2022年4月14日,**以中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长期加班,从2022年1月1日起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通过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向中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城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邮件。2022年4月19日,**以中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496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04元。仲裁委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工资208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22.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6月30日送达**和中城公司,**和中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
又查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离职前月均工资为7729.16元。根据**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其最早于2019年6月收到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从2020年1月起有中城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期间也有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的记录。此外,2018年10月起至2022年3月期间该账户还不定时有“***”转账给**的记录,款项标注为“工资”、“加班补贴”、“报销款”、“绩效”等。**主张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系代中城公司支付工资,但中城公司均确认2020年3月、2021年1月、5月和12月有委托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其余款项系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的经济往来款项,与其无关。
再查明:**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提供多份考勤记录表、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其每周周末加班的事实。中城公司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表格记载**既有在周末打卡的记录,也有平时迟到、早退、只有上班打卡无下班打卡的情况。
本案中,**主张其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中城公司,为此提交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截图打印件、花名册复印件、考核表复印件为证。中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与中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根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早于2019年6月已经收到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而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有一定规律,符合工资支付特征,并能与“***”、中城公司分别转账给**时备注的工资月份相衔接。此外,中城公司与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权、高管存在关联,在中城公司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有向**转账工资,中城公司主张其系委托广州市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为证。综上,本院认为**主张其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4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与中城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2年1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中城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存在旷工、迟到等应扣发工资的情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城公司对穗劳人仲案[2022]77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述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裁决结果也与**诉请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城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800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其出勤时间,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中城公司虽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主张。但根据**提交的表格记载,**虽然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但休息日上班可以进行补休,而考勤记录记载**存在迟到、早退、只有上班打卡无下班打卡等情况,导致无法核算**具体的工作时长及是否存在未补休而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而且**在中城公司工作期间亦从未对加班工资事宜提出过异议。综上,**诉请中城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729.16元不持异议,结合前文对**工作年限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916.64元(7729.16元×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800元;
三、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916.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