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木业有限公司、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5217号 原告:徐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西,汇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6898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20519元(暂从2020年12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26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模板、木方,用于******项目的建设施工需要,累计供货价值1901898元,被告已支付1385000元,尚欠5168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16898元,与原告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金额相同,并非原告现在的诉请金额。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利息,被告即使拖欠货款,计算时间也不应从原告主张的日期开始计算。被告因为疫情等原因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而非恶意拖欠,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收过,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和木方,用于徐州市******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 2020年7月1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2018年购买原告模板和木方611859.9元,2019年购买模板和木方531590.33元,2020年购买模板和木方742338.1元,合计1885788.33元,已支付货款785000元,未付款1100788.33元。 2020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货款再次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20年购买原告模板和木方758448.1元,2018年至2020年模板和木方款合计1901898.33元,2018年至2020年已付款合计1385000元,2019年至2020年未付款合计516898.33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中城建设公司(订货方、甲方)、**木业公司(供应方、乙方)、***(委托方、丙方、)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为配合甲丙已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履约,丙方委托甲方采购合同范围相关模板、木方材料,丙方负合同相关责任。工程为******项目14号—24号住宅楼总承包工程。丙方委托甲方以月进度付款方式,从甲方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丙方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支付丙方工程进度款时,全额扣除丙方应付给乙方的供货款,并将货款直接汇入乙方确认的《付款申请书》上的乙方银行账号。甲方从进度款总额扣除供货款等款项,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丙方。甲方指定邰稳余为本工程负责人,乙方发货联系人指定为***,丙方指定许群为本合同履约负责人。 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22日,中城建设公司以其名义代***分别支付原告模板、木方款10万元、100万元,合计110万元。 2020年12月27日,***会计**向中城建设公司提交用款申请及付款明细,申请付款金额5790362.86元,其中付款明细包括支付**木业公司20万元。该申请用款审批表经中城建设公司项目部邰稳余、分公司材料部季彬、分公司成本部**、分管领导**和同意。 2020年12月30日,中城建设公司以其名义代***支付原告模板、木方款20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中城建设公司通讯录复印件,通讯录名册包括:中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运总监兼华东区域总经理**和、华东地区的**、***、邰稳余等人。原告另提交了***会计**与***的微信记录,内容有:***向**发送川建统计表(1)-副本,其中记录了2020年12月30日***木业公司模板、木方款20万元内容;**询问***:**木业公司说我们2020年12月30日付他们的一笔20万元材料款是属于中城建设公司其他承包范围的材料款,不是我们分包的。但在我们和你的对账表格中这20万元列示在我们往来账中,属于中城建设公司代我们付给**木业公司的材料款呀?***回复:记在你们的名下,我再确认下。**再次询问***:这20万元怎么说呀,***回复:是属于你们的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模板木方销售对账单、**木业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及***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会计**向中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书、中城建设公司的通讯录、***会计**与***的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其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代***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及***三方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可以确认被告与***在******住宅楼工程建设中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和木方,并委托被告从支付自己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以其名义代***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合同依据。其次,2020年12月27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确认2019年至2020年未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16898.33元。同日,***会计**向被告提交用款申请时,列明了申请付款金额5790362.86元的明细,该付款明细其中包括***应支付原告的货款20万元。并且该申请用款审批表经过了被告项目部员工邰稳余、分公司材料部员工季彬、分公司成本部员工**、分管领导**和的同意。因此,被告存在代***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第三,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22日以其名义支付原告模板、木方款110万元,被告确认是代***向原告支付的贷款,被告有代***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先例。第四,***会计**向被告提交用款申请时,有被告员工邰稳余、**、**和的签名同意,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的通讯录具有真实性,***系被告的员工。根据***会计**与***的微信记录,亦可确认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系代***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以其名义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代***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而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898.33元。原被告结算货款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期限付款,该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当从2021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16898.33元及利息(以516898.3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7元,由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