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5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苏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被告中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中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城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同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存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城公司立即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419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止(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679767.7元);2.华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由中城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138842.7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中城公司承担。 -2-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华润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施工的贺州八步工达路***一期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但中城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419075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中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华润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中城公司计收违约金,直至中城公司付清货款为止,同时因华润公司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中城公司承担。现自2018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违约金已达679767.7元,华润公司己经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也应由中城公司承担。 中城公司辩称,1.中城公司并未拖欠华润公司任何货款,相反是华润公司多收了中城公司货款1494746.24元。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单价是华润公司单方强行决定的,基于供货过程中混凝土供货商强势地位,中城公司被迫签名以保证顺利供货,结算单价背离了合同约定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2.根据华润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其不仅针对争议标的本金主张违约金,还针对已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为由追索违约金,中城公司一直在超额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中城公司确实有逾期付款行为,本案亦不应按照华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的供货应在次月15日前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第三个月内付款,即赊账期为3个月零15天,华润公司的算法与中城公司的算法在付款期限问题上相差45天。华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以资金被占有的利息损失,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中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购入混凝土,华润公司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引起本案纠纷主要是由于双方未能对结算单价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合同签订后增值税税率发生大幅度下调,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3.部 -3- 分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华润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2018年12月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中城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结算周期为2018年3月至2021年5月的《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结算单》;2.华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与中城公司进行结算,并向中城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1494746.24元及支付利息(以1494746.2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反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自2019年4月1日起下调结算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再下调4%税率),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363998.01元及支付利息(以363998.0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自反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第2、3项合计应返还货款总额为1858744.25元;4.华润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事实与理由:中城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属于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货款的计算公式为:供货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双方对供货数量、已付款23433434.5元不存在争议,主要争议在于结算单价。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单价是华润公司单方强行决定的,基于供货过程中混凝土供货商强势地位,中城公司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名以保证顺利供货,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单价背离了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原则且对中城公司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以增值税税率17%作为定价基础,结算单价=“基准价±浮动部分”,其中,“基准价”是指合同第二条表格中约定的固定金额;“浮动部分”是指合同第二条第(八)项的约定:“混凝土单价涨跌调整约定如下:按供货期间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与《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3期)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进行对比,若差价在±3%以内(含±3%)的,均不予调整;超过±3%以外的那部分价差【即C=B-A-A*3%】(当B大于A时)或C=B- -4- A+A*3%(当B小于A时),其中C就是可以调整的混凝土价差,B为供货期间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A为《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3期)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在合同履行中,华润公司无视诚信原则,在未与中城公司商量的情形下,多次发送调价函,单方、强行提高结算单价向中城公司销售混凝土,中城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华润公司反馈的态度即为:若不签署《结算单》就立即停止供应混凝土,中城公司接受不起停供混凝土的巨大风险,故在此危困状态下被迫签订地位不平等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直接使中城公司多付货款,对中城公司显失公平。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华润公司《结算单》上载明的当期供货量,计得合同期限内总货款为21938688.26元,中城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货款为23433434.50元,故华润公司实际多收了中城公司货款1494746.24元。 合同明确约定以增值税税率17%作为定价基础,但受国家税收政策调控影响,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从17%下调为16%,自2019年4月1日起从16%下调至13%。若自2019年4月1日起按13%税率结算,中城公司多付货款363998.01元,若自2019年4月1日起按13%税率结算,中城公司多付货款408642.24元。上述事实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不下调结算单价对中城公司不公平。2019年4月1日之后供应的混凝土应当下调结算单价,以合同约定的“基准价±浮动部分”的定价原则确定每期结算单价,乘以2019年4月1日后的当期供货量,计得2019年4月1日后的应付货款金额10646941.85元,按照17%的税率计得进项税额为1546991.55元,按照13%的税率计得进项税额为1182993.54元,华润公司应返还中城公司多付的货款363998.01元(1546991.55元-1182993.54元)。 华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中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算单是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调价函来确定当日货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都是根据调价函,调价函是真实的,中城公司要求华润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调价函是根据合同及市场要求进行的调整,有上浮的价格同时也有 -5- 下降的价格,这个也是经过华润公司和中城公司双方确认的。调价是华润公司作为销售者享有的政府赋予的权利,并不是中城公司的权利。因此,要求驳回中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润公司提交的《逾期损失明细表》,中城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混凝土调价表》及《供应商混凝土调税表》,均系各自单方制作,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结合全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中城公司提交的《关于混凝土事宜的函》及快递送达凭证,能够证明供货结束后中城公司有向华润公司发送函件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华润公司已收到该函件的事实;3.中城公司提交的华润混凝土(茂名)有限公司及华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中城公司的证明目的;4.中城公司提交的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3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8年3月贺州市主要建材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混凝土供应受到地域限制的事实;5.华润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城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华润公司(甲方)与中城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施工的贺州八步工达路***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二条:普通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含税/不含税单价及数量:C15,277元/立方;C20,287元/立方;C25,297元/立方;C30,317元/立方;C35,337元/立方;C40,357元/立方;C45,377元/立方;C50,397元/立方。价格说明:(八)上述单价包括各项材料费、加工费、运输费、利润、税金(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切费用。混凝土由乙方负责送达甲方承建之施工工地(贺州八步区工达路北侧)。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混凝土单价涨跌风险调整 -6- 约定如下:按供货期间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与《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3期)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进行对比,若差价在±3%以内(含±3%)的,均不予调整混凝土单价;超过±3%以外的那部分价差【即C=B-A-A*3%】(当B大于A时)或C=B-A+A*3%(当B小于A时),其中C就是可以调整的混凝土价差,B为供货期间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A为《贺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3期)中贺州市建材市场含税信息价。第十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二)付款方式:双方于每月15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视为结算完成,下同)后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所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第四个月付第二个月的所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乙方每次收取货款要向甲提供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但空载费和泵送费是6%),甲方收到相应发票方可支付相应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同时因乙方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甲方承担。延期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按需给中城公司提供混凝土。 2018年3月15日,华润公司(供方)与中城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临时供货协议》,双方对技术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8日,中城公司(甲方)与华润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补充了条款。 2018年6月5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关于混凝土价格上调的函》,载明从2018年6月9日00:00起: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执行 -7- 单价的基础上上调30元/m3。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18年9月15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确认函》,载明从2018年9月15日起,各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价格在现执行单价的基础上下调10元/m3。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0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关于混凝土价格上调的函》,载明从2018年10月13日起,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在原来基础上上调20元/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19年9月16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从2019年9月18日零点起,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均上调20元/立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署“同意”并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21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从2019年10月23日零点起,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均上调20元/立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20年3月31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从2020年4月1日零点起,各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均下调20元/立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从2020年7月5日零点起,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合同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均上调10元/立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8- 2020年8月18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从2020年8月19日零点起,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执行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均下调10元/立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7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从2021年3月18日零点起,各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均下调37元/立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21年5月2日,华润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自2021年5月2日零点起,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供应价格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均上调20元/立方。价格调整后,如继续提货,视为确认此次价格调整。中城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2021年6月起,华润公司停止向中城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2021年5月。 庭审时,华润公司与中城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交的《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双方对该结算单载明的“日期、品种规格、数量、泵送单价”以及中城公司已付货款总额为23433434元均无异议。双方只对自卸单价存在争议,中城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价格调整方式执行,华润公司认为应依据其发出的调价相关函及通知调整价格执行。另,中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税率17%与政府实际调整的税率相差太大,对其显失公平,应按照政府调整的实际税率计算价款,且中城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尚欠货款,华润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直延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是否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华润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的《预拌 -9- 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润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中城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城公司认为华润公司供货期间上调价格显失公平,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价格调整方式,其实际已超额付款,不存在未付的情形。本院认为,华润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向中城公司发出调价函或调价通知,中城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均在调价函或调价通知的空白处签字确认并继续提货,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调价,且华润公司的调价行为既有上调价格的情形亦有下调价格的情形,并非如中城公司所述存在华润公司调价显失公平的情形。中城公司关于华润公司利用供应商优势地位恶意上调价格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润公司提交的《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结算单》系依据合同约定及供货期间实际的调价情况形成,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授权工作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各期货款应以结算单上载明的为准。中城公司主张撤销各期结算单,却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结算单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期结算单的情况,中城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23852509.5元,其已支付货款23433434元,尚欠419075元货款未付。故华润公司关于中城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41907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城公司关于其已超付货款并要求华润公司返还其多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反诉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各期结算单, -10- 并结合华润公司提交的中城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城公司在整个供货期间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同时因乙方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华润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但中城公司辩称华润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每期货款自中城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华润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华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中城公司主张过各期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直到本案诉讼才向中城公司主张违约金。因此,中城公司关于违约金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华润公司主张中城公司应付款时间在2018年12月之后的违约金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而2018年12月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对每期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产生了分歧。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双方于每月15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视为结算完成,下同)后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所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第四个月付第二个月的所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每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完成后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即2018年3月的货款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结算完成,则中城公司应于2018年7月8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3月的货款,每期货款以此类推。另,中城公司认为华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中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 -11- ,华润公司确实存在损失,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的确过高,中城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分段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每期货款结算完成时间及中城公司的付款时间,本院确认违约金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2018年11月货款850722.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前,中城公司有704295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逾期天数7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880元【704295元×(24%÷365天)×71天】。 2018年12月货款601326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5日前,中城公司有95705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逾期天数4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17元【95705元×(24%÷365天)×40天】;中城公司有500000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逾期天数5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082元【500000元×(24%÷365天)×55天】;中城公司有5621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逾期天数8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7元【5621元×(24%÷365天)×83天】。以上合计20906元。 2019年1月货款231770.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逾期天数4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53元【231770.5元×(24%÷365天)×43天】。 2019年2月货款12997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4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逾期天数2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元【12997元×(24%÷365天)×24天】。 2019年3月货款352989.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前,中城公司有303378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逾期天数7天 -12- ,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96元【303378元×(24%÷365天)×7天】。 2019年4月货款34513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前,中城公司有148509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逾期天数1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5元【148509元×(24%÷365天)×15天】。 2019年5月货款708762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前,中城公司有357271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逾期天数1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61元【357271元×(15.4%÷365天)×15天】。 2019年6月货款602630.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前,中城公司有159901.5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逾期天数3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29元【159901.5元×(15.4%÷365天)×36天】。 2019年7月货款673139元,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逾期天数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20元【673139元×(15.4%÷365天)×5天】。 2019年11月货款1924390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6日前,中城公司有900000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逾期天数8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517元【900000元×(15.4%÷365天)×83天】。 2019年12月货款930966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前,中城公司有100000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逾期天数5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21元【100000元×(15.4%÷365天)×55天】;中城公司有830966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逾期天数9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709元【830966元×(15.4%÷365天)×99天】。以上合计37030元。 -13- 2020年1月货款588390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9日前,中城公司有9034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逾期天数6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9元【9034元×(15.4%÷365天)×68天】;中城公司有500000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逾期天数11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205元【500000元×(15.4%÷365天)×110天】;中城公司有79356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逾期天数13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86元【79356元×(15.4%÷365天)×131天】。以上合计27850元。 2020年3月货款130770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逾期天数7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83元【130770元×(15.4%÷365天)×74天】。 2020年5月货款19505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逾期天数5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26元【195055元×(15.4%÷365天)×55天】。 2020年6月货款159150.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逾期天数2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47元【159150.5元×(15.4%÷365天)×29天】。 2020年7月货款561631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前,中城公司有400000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逾期天数17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69元【400000元×(15.4%÷365天)×17天】;中城公司有100000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逾期天数3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77元【100000元×(15.4%÷365天)×35天】。以上合计4346元。 2020年8月货款365489.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逾期天数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3元【365489.5元×(15.4%÷365天)×3天】。 -14- 2020年11月货款199729.5元,华润公司主张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前,中城公司有100000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逾期天数2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24元【100000元×(15.4%÷365天)×29天】;中城公司有99729.5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逾期天数4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62元【99729.5元×(15.4%÷365天)×49天】。以上合计3286元。 2020年12月货款217551.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前,中城公司有41216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逾期天数3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9元【41216元×(15.4%÷365天)×35天】;中城公司有176335.5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逾期天数16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499元【176335.5元×(15.4%÷365天)×168天】。以上合计13108元。 2021年1月货款39104.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逾期天数14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09元【39104.5元×(15.4%÷365天)×146天】。 2021年3月货款94700.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前,中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逾期天数7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17元【94700.5元×(15.4%÷365天)×78天】。 2021年4月货款2505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前,中城公司有107140.5元货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逾期天数5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60元【107140.5元×(15.4%÷365天)×50天】。 以上系已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05457元。 2021年4月的货款中城公司有143359.5元至今未付,故该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433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中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15- 2021年5月货款34770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前,中城公司至今未付,故该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4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中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剩余未付货款240945.5元(总未付款419075元-143359.5元-3477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华润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中城公司应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该笔货款逾期付款违约**24094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税率问题。 中城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系以增值税税率17%作为定价基础,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控影响,税率已实际下调至13%,因而主张华润公司应向其退还税率差额货款【即货款总额×(17%-13%)】,否则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每次收取货款要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但空载费和泵送费是6%),甲方收到相应发票方可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单价定价及价格调整均已包括税率,税收政策的调整应系双方签订合同时便能够预测到的风险,现中城公司以税收政策调整为由反诉主张华润公司应退还其多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华润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确实已经实际发生,亦是因中城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本案诉讼,中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的合同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华润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 -16- 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457元;未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1433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付清之日止;2.以34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付清之日止;3.以2409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50元(华润公司已预交12525元),由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64元(中城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7-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廖   丽   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菲   艳 书 记 员 凌      姿 书 记 员 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