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某某(江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6675号 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壬,均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江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七路以东软件园B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诉被告查***(江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壬到庭,被告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查***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包括欠款本金人民币12570753.39元以及欠款利息暂计人民币4461072.43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2.被告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79168.32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被告查***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4.被告***对被告查***公司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下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2021年3月8日,原告、被告查***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欠款金额、还款安排以及被告***为被告查***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1)三方确认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查***公司、被告***两方共应向原告偿还整体欠款人民币17,906,000元(大写:壹仟柒佰玖拾万陆仟元)。(2)被告查***公司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790.6万元(大写:柒佰玖拾万陆仟元整)。(3)如被告查***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欠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查***公司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同意为被告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履行《协议书》发生的争议应由协议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之下,被告查***公司仅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17**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远超出《协议书》所约定的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4月30日前支付本金人民币790.6万元的还款期限.票面金额(500万元)亦远不足《协议书》所约定的应归还的欠款本金部分之金额。而自背书转让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多次催告,截至目前,被告查***公司仍未履行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义务,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上述5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目前基于《协议书》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本金仍高达人民币12,906,000.00元。3、综上可见,被告查***公司、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协议书》项下的根本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其等应当向原告承担如下责任:(1)鉴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查***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906,000.0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4,463,754.40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2)被告查***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81,179.80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被告查***公司应向原告賠偿因其违约行为使原告启动本案司法程序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为被告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应当就被告查***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损失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当庭补充:1、我方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790.6万元,其中在3月31日前偿还1000万元,在4月30日前偿还790.6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在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在2021年4月12日支付500万元,且支付方式并非是约定的现金,而是向原告背书转让,在半年后在2021年9月才到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金额不足约定的还款金额,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偿还款项,向原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启动本案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必要的支出。 被告查***公司辩称:本案依法应由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本案法律关系系我公司对原债务人徐州市查***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我公司依法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在我公司与原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体现出该笔债务源自于原告承包徐州市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栋办公研发大楼的工程项目,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上述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性规定,系无效约定,故本案依法应由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二、我公司有权依据协议拒付欠款。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我公司支付欠款的同时对原告附有相应付款条件。在支付原告500万元后,原告拖欠徐州本项目的工程款项分文未付,导致徐州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因无法拿到工程款从而向我公司不断施加压力。鉴于此在我公司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欠款。三、原告对我公司的335246.61元债权已转让于第三方,我公司就该笔款项对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2021年6月10日,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经原被告与第三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协议清晰约定了原告将335246.61元债权转移于第三方,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该协议已转移的债权。四、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书》第一条锁定了被告的欠款金额,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后续内容中也仅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在协议没有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条答辩意见已陈述,我公司之所以为未付清欠款皆因原告未依约履行所附条件义务,故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协议所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降低。六、原告关于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用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相关约定,该诉请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甲方(债权人)中城公司与乙方(债务人)查***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承包徐州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查***公司”)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栋办公研发大楼的工程项目开发,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竣工验收。2.乙方为徐州查***公司的前控股股东,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并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偿还甲方债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8日,乙方、丙方两方共应向甲方偿还剩整体欠款人民币17906000元。上述欠款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归还。二、乙方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之时,双方已确知徐州查***公司对甲方所负前述债务真实有效,并自愿接替徐州查***公司成为甲方债务人。乙方丙方与徐州查***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签署的任何协议,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三、乙方、丙方承诺,乙方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2020年4月30前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90.6万元,同时甲方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要将徐州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欠款付清,不然乙、丙方停止支付甲方欠款,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四、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丙方同意为此欠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债务履行期限为还完欠款之日结束。六、任何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1年4月12日,查***公司向中城公司背书转让17份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 2021年6月10日,甲方中城公司、乙方查***公司、丙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基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栋办公研发大楼建设,截止2021年6月10日,甲方应付丙方土方工程余款200663元,砂石水泥砖余款134583.61元,共计335246.61元【丙方在本工程中涉及的全部款项】。二、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将其对丙方负有的债务335246.61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丙方偿还该笔债务。乙方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完成该笔款项。三、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下已转移的债权,双方不再就该债权债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该笔债务的偿还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四、签订此协议当天,甲方与丙方之间同等数额的债权债务消灭,随之甲方与乙方之间同等债权数额的债权债务减少。五、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决。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中城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金额106000元)欲予证实。中城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交了保险费发票14280.75元。 本院认为:中城公司、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约定查***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中城公司支付1000万元,2020年(实为2021年)4月30日前向中城公司支付790.6万元。然查***公司仅于2021年4月12日向中城公司背书转让17份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0万元,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承接中城公司债务335246.61元,余款12570753.39元(17906000元-5000000元-335246.61元)至今未付,中城公司诉请查***公司清偿欠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约定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中城公司据此主张违约**5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止为45000元,并无不当,此后的违约**12906000元(17906000元-5000000元)为本金应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12570753.3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计时间部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中城公司持《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以23400000元为本金另计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城公司还主张查***公司赔偿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协议书》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查***公司辩称中城公司未付清案涉项目所有工程欠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中城公司对此辩称《协议书》约定中城公司收到第一笔1000万元还款后将案涉项目所有工程欠款付清,但查***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还款违约在先,中城公司后履行抗辩权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因查***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而减轻其违约责任。 ***自愿为查***公司在《协议书》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城公司主张***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江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570753.39元; 二、被告查***(江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止,以1290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12570753.39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对上述被告查***(江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94元,被告查***(江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