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1431号 原告:***,女,生于1960年5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9109131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发包人)因房屋被征收后需要在五里墩安置区建设三栋房屋,2018年10月2日,与承包人即被告湖北中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为195480元、195480元、260640元。后因原告检查房屋质量有严重瑕疵,远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经原告通知被告仍拒不履行修复、重建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拒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并阻止被告施工。2、原告在房屋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单方对施工过程中所谓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者进行鉴定的话,不符合房屋鉴定的基本规则。3、原告提出 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责任,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除原告房屋外的其他回建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月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高铁站建设五里墩拆迁户,被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高铁站五里墩拆迁安置区指定承建商。201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五里墩安置区编号为601-611/2、611/2、612的1.5间、613-615两间共三套房屋,工程造价分别为195480元、195480元、260640元,合计6516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工程总额的20%;一、二楼完工支付工程总额的30%;主体结构完工时付工程总额的15%;屋面防水、外墙装修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工程完工后指挥部派专业人员配合业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五日内付清5%尾款。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迟延交房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后在被告对上述房屋施工至基础完工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在被告对上述房屋施工至一、二楼完工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在被告对上述房屋于2019年4月14日施工至主体完工时,因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的房屋各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工修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进度款15%,被告亦未对房屋进行返工修复,也未对承建房屋继续施工,致使房屋施工停工。后原告多次向有关职能部门及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被告解决房屋施工质量问题。2020年9月24日,**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出具处理意见书要求被告改进相应施工质量问题。2021年3月20日,原告委托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组织人员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修复、返工或重建,但被告仍以房屋未竣工为由,不予返 工修复和恢复施工,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心公司对被告施工的613、615房屋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经鉴定,被告施工上述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墙体砂浆不饱满,且有透光现象,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5.2.2条规定;2、混凝土构件有开裂、蜂窝、**、露筋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1条及第8.2.2条规定;3、现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条规定;4、根据截面尺寸检测结果显示,抽检的混凝土梁截面尺寸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F.0.4条规定;5、根据钢筋间距检测结果显示,抽检的混凝土梁箍筋间距和抽检的现浇板钢筋间距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3.0.4条规定;6、根据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显示,抽检的混凝土梁、现浇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第E.0.5条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其对原告房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强烈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仍拒绝返工修复,致使所施工的房屋长期不能竣工交付,由于长期不能交屋,给原告造成根本利益损害,已丧失继续履行对原告房屋进行施工的诚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合同虽然未约定交付期限,但被告超过合理期限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实际利益损失,且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每天赔偿500元的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相关结算问题的处理,因双方无法就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有质量问题部分等返工修复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继续施工,是因为原告阻止其继续施工,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第(二)、(三)项、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1年4月14日解除***与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对位于**县五里墩安置区内编号为610-611/2、611/2-612、613-615房屋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二、由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约金1万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洪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