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2411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县**镇程***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8YTH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县大胜关山工业园(湖北卓利服饰有限公司临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9109131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款137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 息170079.1元(暂计算至2021.5.31)(以467750元为基数,自2019.1.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律师费3360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承建的湖***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付款办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0年9月10日,双方就欠款的支付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欠款余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但被告再次违反约定。 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承建的湖***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被告按实际供货数量及结算单支付货款。2019年1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欠货款467750元。 二、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货款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由案外人***以过账的方式代乙方偿还18万元,余款287750元,由乙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2月8日前支付187750元;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 算方式为:以467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共计33601元由乙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 三、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起诉时欠货款1377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又支付91351元。 四、经查,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调解书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交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对被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还款办法、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欠款总额4677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因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已经明确由案外人***以过账的方式代乙方偿还18万元,故本院仅支持以实际欠款余额2877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诉请的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付违约金104531元,扣除已还款,被告还应 偿还150930元(137750元+104531元-91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50930元、律师费33601元,并以137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