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3252号 原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县大胜关山工业园(湖北卓利服饰有限公司临街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9109131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县。 原告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被告分别将其位于**镇××区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52128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房屋建设进度支付。然而,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下欠工程款280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各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中坷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均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坷公司系**县**镇五里墩安置区指定承建商,被告***为五里墩安置区内安置户。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县**镇五里墩村民委员会均盖章见证,分别约定被告将五里墩安置区内编号448-449及450-451的各2间三层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354.88平米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计算工程总造价均为260640元,合计521280元。付款方式均为按房屋建设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完工支付工程总额的20%;一、二楼完工支付工程总额的30%;主体结构完工时付工程总额的15%;屋面防水、外墙装修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工程完工后指挥部派专业人员配合业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五日内付清5%尾款。此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至案涉房屋完工,被告并入住使用。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定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2021年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作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2021年9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中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