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5953号
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胜利路40号南二区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欧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欧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欧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揽合同欠款290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人民币29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9月4日暂计为208.57元;3、判令被告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互有业务往来多年。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液压设备配件并全部交付,加工费用合计324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实现索款目的,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油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金额为1839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5000元后,余款3390元从被告欠原告款项中抵扣。经过本次债务冲抵,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907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被告向其发送的合同电子版的基础上自行添加内容制作的,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合同内容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了2017年2月20日至3月10日期间出库单共5张,其中2017年3月7日、3月10日的出库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舒长代签字确认;2017年3月18日欠款送货单1张,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3月20日至5月2日产品出库单(外协)共5张,其中3月20日出库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舒长代签字确认、3月25日出库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单据中另有被告方邹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无法确认该工作人员的全名。原告另提交其自行整理的出库单据汇总表打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在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将加工完成的价值32469元的产品交付给被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单据及其中载明的产品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称的舒长代、***也不知道是谁,被告公司没有这两名工作人员。
2、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通过微信交流方式形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2469元,因该合同项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8390元,被告同意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及货款10000元后,余款3390元自欠款32469元中抵扣。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加盖我被告方合同章的PDF版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不同,原告在收到被告送的电子版合同后,自行使用手段添加了内容,包括:(1)被告发送的合同左上角“需方”处为空白的,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中“需方”处由原告自行添加为“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且该行字是歪斜的;(2)被告发送的合同第三条内容为“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壹年”,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中第三条内容为“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壹年。交货日期: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而且该行字是歪斜的;(3)被告发送的合同第八条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00元,其余款到发货”,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中第八条内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00元,供方(即被告,下同)需开15000元增值税发票(13%)。因供方尚欠需方(即原告,下同)货款32469元,且本合同金额为18390元,需方支付供方预付款5000元,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金额3390元从供方欠需方货款中抵扣”;(4)被告发送的合同右下角“需方”处内容全部为空白,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右下角“需方”处需方(章)、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户、税号等全部由原告自行添加。对于上述原告自行添加的内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无权在合同中增加被告欠原告32469元的内容,其单方篡改合同内容是违法的,不能因原告篡改后发给了被告就成了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该份合同时,给***打过电话,告知原告这样修改合同是犯法的,并告知原告将合同金额改为15000元,**即可。被告为此另行提交了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由被告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向原告发送该合同初稿后,经双方协商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内容,即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原告将合同发给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也已按照新的合同内容履行,故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并非原告单方篡改,而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上述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单价一致,合计价款均为18390元,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被告已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5000元的发票。
3、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股东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2段,以证实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并同意用供货来抵扣欠款,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该2**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通话时长为4分17秒的录音中原告提交的文字整理材料内容有误,***说“我就我就比较担心,我原来给你干的活你一点都不认可,我就”之后,***说的是“咱就慢慢抵吧,我们这难的要命,我们不认账,慢慢抵吧”,而原告提交的文字整理材料中整理为“咱就慢慢抵吧,我们这难的要命,我们不是不认账,慢慢抵吧”;该2**话中,没有任何一方说过在合同中增加确认欠款32469元的内容。同时,被告称,通话过程中***一直强调的是,同意把18000元的合同价款优惠到15000元,合同被告给原告发了**的,故让原告把合同价格改成15000元后**发给被告,由双方认可即可,原告打款后被告赶紧给安排,是优惠而非抵账,但原告并未将合同价款改为15000元,而是在合同第八条等条款中增加了内容;由于双方通话时***心里想的别的事,所以心不在焉,当时***只是想争取与原告履行合同,故***说什么***就顺着说,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欠款,故***几次表达过没明白***说的抵账是什么意思;如果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欠款,***应当直接向***主张欠款或要求将涉案合同一万八千余元的价款全部抵扣,而如果被告认可原告所称的32469元欠款,也应当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合同后,再由被告**确认,而非原告直接在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作出修改。
对于时长为4分17秒的通话录音内容节录部分如下:
“……
***:我到了儿没弄明白,你汇一万五这个合同,我给你干就行了嘛,还怎么啦?
***:你听我说完。你这个合同,一万八千多,一万八千三,我认这个账,我认这个账。那你得给我抵,你欠我的钱得抵一部分。你现在不,同意抵抵抵,先给我抵3000多块钱吗?是吧,这不就是说抵了,那就是说,我再付你一万五,完了你就可以把这东西干出来了。那你那意思呢,我下次再干啥呢,下次再给我抵一部分,这不能一次抵抵抵完,因为你也,我也知道你也难,咱们互相之间体谅就行了。
***:啊,嗯。
***:是吧?
***:对,你只要来干活我就给你抵,你只要来干活我就给你抵。
***:就说这样的,我们有活呢,我可以让你帮我干点活,咋俩这不是互相就就就能把这抵一抵嘛。你你你,你也得抵一点,我也抵一点,大家的账这就慢慢就平了嘛。
***:嗯。
***:是吧,你,这样可以吗?
***:嗯。
……”
4、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18日、27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页,***和***微信个人页面截图打印件各1页,以证实2020年6月,***与***协商欠款支付事宜,商定采取购置被告货物并扣款的方式索要部分欠款,***同意并以电子合同形式签订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文本。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主张,由2020年6月18日聊天内容可见,***说之前的账要抵扣,而***并没有接茬,只说“先帮转款”,即***并不认可***说的话;***于2020年6月27日中午12点40分向***发送其私自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后,***没有在微信中回复,而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了***,表示了不认可,但当时没有录音;***并未同意以部分货款抵顶所谓欠款,也未同意原告提交的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只是认可收到了***转账的5000元,并答应给原告安排货物。
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制发了(2020)鲁0602财保20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218元。原告为提供保全担保,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否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469元,并主张在通话时长为4分17秒的通话录音中***说过“我们不认账”,但对于***同时说的“咱就慢慢抵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在该**话录音中,***详细陈述在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18000余元中,以被告欠款抵扣3000余元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下次再抵一部分,不能一次抵完等内容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你只要来干活我就给你抵”,此后,***表示双方互相抵一抵,账就慢慢平了,并再次向***询问“这样可以吗”,***均未提出任何质疑。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包含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469元内容的合同文本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分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交货义务;被告虽主张***另行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了***,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469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扣除已抵扣3390元后,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9079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欠款之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仅确认被告欠付货款32469元,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亦称可以在此后的业务往来中慢慢抵账,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29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5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支出,被告对此应负偿付之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欧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079元、保险费500元,合计2957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为273元及保全费218元,由原告北京和顺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欧瑞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