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恒昌荣工业区A栋二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Q3GXF。 法定代表人:李正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AMKCH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旧县街道四联路98号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浙1004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从程序考虑,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因本案所涉《大屏更换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签订,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2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于2022年11月15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递交延迟判决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撤销之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撤销之诉案审理结果未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假设《大屏更换协议》应当履行,被上诉人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在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径行另作采购和安装安排,其行为导致《大屏更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责任不在上诉人,即使发生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协议约定,2022年8月15日后,原屏已过质保期,上诉人没有免费更换本案所涉液晶屏的义务,所以双方就费用问题进行沟通,上诉人并未拒绝协议的履行。在争议发生之前,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更换6块屏;上诉人在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8日催促被上诉人为更换大屏提供方便与配合,但均未得到被上诉人的配合与支持。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5日前未通知上诉人更换时间发生变化,不配合上诉人进行液晶屏更换,在2022年8月15日后要求更换也没有给予上诉人1个月的更换期,更没有给予上诉人延长期限,故被上诉人直接向其他人采购和安装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的重大过错,属于被上诉人根本违反《大屏更换协议》,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结果也是错的。1、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动地为换屏作准备,协议约定的免费更换期过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1500元/台的低价更换方案,被上诉人却向第三方采购成本为3050元/台的拼接屏,成本明显增加,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免费更换与有偿低价更换的权利,无权在放弃权利后再行向上诉人进行索赔。2、一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计算错误。新旧液晶屏之间的购买差价36,800元、重新购买的显示屏费用97,600元均不是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在上诉人违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能主张的损失,无非是安装费、运费、利润损失。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利润损失21,760元”根本不存在,在其项目最终履行的情况下,利润21,760元全部“归为零”既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7,840元,明显错误。在《大屏更换协议》中解决的是售后问题,被上诉人只能就上诉人不履行《大屏更换协议》会产生什么样的可预见损失进行讨论,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不是《大屏更换协议》之前合同的责任主体与相对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另案中起诉要求撤销案涉大屏更换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修理更换是产品厂商的法定义务,不能撤销,况且该协议还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所达成的。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先,上诉人为了拖延本案判决而滥用权利。上诉人在广州法院没立案而在路桥法院起诉立案,但本案已经先行判决了,本案已经查明了液晶屏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三、大屏更换协议中的质保期问题,应该从更换协议履行完毕时开始计算,国家标准要求整机是一年起,主要零部件是三年。一审判决的损失额包含了退款的金额,比较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没有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在三方协议中原审被告也不是合同的履行义务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显示屏购置费97,600元,赔偿购置差价59,800元,显示屏安装费9600元,货运费4512元,违约金40,200元,合计211,712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利息统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0日,原告***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55寸、3.5MM三星液晶屏32套,单价4200元,总价134,4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铭晖机电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拼接显示屏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浙江铭晖机电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拼接屏系统并安装,施工地点为河南商丘永城,其中55寸、3.5MM三星液晶屏32台,单价4880元,总价156,1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指示将货物供货至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尔后,因该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作为甲方与经销商即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生产商即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大屏更换协议》一份,约定: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大屏因质量问题,乙方决定无偿更换项目中的全部拼接屏,更换成【京东方原装面板,具体型号:DV550FIM-NV8】全新产品共计32张,乙方承诺在2022年8月15日前更换完毕。(若更换时间发生变化,以甲方通知为准,通知后一个月内要求更换完毕);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更换完毕,经甲方催告后甲方给予的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55,000元,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甲方因乙方违约支付给江西君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此处为笔误,真实意思为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以及甲方的可得利益损失等。2022年7月24日,原告询问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液晶屏是否有3C认证,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原告需其自行出资60,000元制作该认证材料。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1日询问原告显示屏何时更换并告知其超过质保不予更换。原告回复称客户那边还在走流程,河南疫情无法收货。2022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是否具有3C认证,更换原装整机需要补多少差价,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回复需补差价1500元。次日,原告再次询问液晶屏产品质量认证问题,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回复。2022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浙江铭晖机电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更换拼接屏(大屏)服务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拼接屏安装合同》其售卖的55寸3.5MM三星面板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无偿更换成京东方原装面板,具体型号:DV550FIM-NV8共计32张,于2022年10月1日前更换完毕;若逾期未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甲方违约金255,000元,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甲方因乙方违约支付给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及甲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发货,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已过质保,不予免费更换。2022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铭晖机电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退款协议》,承诺由原告退还其产品差价1400元/张并补偿其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9,8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履行完毕。2022年9月6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发货,被告表示已过质保期需支付1500元/台的有偿服务。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中广深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京东方DV550FIM-NV8整机32台,3050元/台,共计97,600元,运费由甲方支付,货物运输至河南省永城市产业聚集区**药业。同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合同对价97,600元。原告为运输和安装上述显示屏花费安装费9600元,支付运费4512元。另查明,原32***面板显示屏以及后期交付的6台显示屏现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向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三星液晶显示屏后供应给其下游客户浙江铭晖机电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货物由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供货安装在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由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协议约定在2022年8月15日前更换完毕,若更换时间发生变化,以原告通知为准,通知后一个月内要求更换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更换,但其逾期未更换,构成违约。原告为更换显示屏花费购置费97,600元、安装费9600元、运费4512元,其要求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还案外人浙江铭晖机电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59,800元以及违约金40,200元。现原告因购买三星显示屏支付了134,400元,扣减其重新购买的显示屏费用97,600元,差价36,800元以及原告利润损失156,160元-134,400元=21,760元,上述两项共计58,56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三方协议中虽约定逾期未更换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255,000元,现原告自动调整违约金为40,200元,但其同时又主张退款59,800元,上述两项费用仍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且退款协议系其与案外人自行约定,根据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点,该院酌情确定损失和违约金共计76,128元。被告浙江国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非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履行义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840元。根据三方协议,原告购买的三星显示屏由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更换责任,被告后期另交付原告6片显示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现尚在原告处的32***显示屏及后期收到的6台显示屏应返还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87,84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计2238元,由原告***能设备(台州)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3)浙10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上诉人宇视公司以被上诉人**公司为被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大屏更换协议等是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胁迫情况下所签而请求撤销,该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浙10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宇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涉案由被上诉人承接、安装在河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三星显示屏系由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销售给被上诉人,后因出现质量问题,三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了大屏更换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免费更换责任等事实清楚,各方并无异议。虽然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通过该协议的签订,上诉人加入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中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生效的(2023)浙10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也已经驳回了上诉人请求撤销案涉大屏更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理应受该大屏更换协议的约束。根据大屏更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22年8月15日之前将原先的三星显示屏更换成京东方面板,该“8月15日前”这一时间段是对更换时间而非对原先三星显示屏质保期延长的约定,特别是协议在“8月15日前更换完毕”后加注括号载明“若更换时间发生变化,以甲方通知为准,通知后一个月内要求更换完毕”,更是明确了该时间是对上诉人履行更换义务而非原先质保期延长的约定。后因疫情等原因,被上诉人在9月2日通知上诉人发货更换时,上诉人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为由不予免费更换,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由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了更换协议之后,其与下游客户也签订了更换拼接屏(大屏)服务协议,在上诉人明确其不予免费更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采购显示屏合同,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而不存在着过错,上诉人认为其与案外人订立合同造成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由于大屏更换协议约定系由上诉人免费更换,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重新购置显示屏而产生的购置费用、安装费及运费等计111,712元的支出当属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同时,因大屏更换协议中也约定,如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5,0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一审结合被上诉人购置显示屏的差价、利润损失及违约金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及损失为76,12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深圳宇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