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4693号
原告:新昌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昌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昌县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合同款14773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某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提供电梯保养修理等服务,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款等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某甲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款14773元,并赔偿以14773元为本金自202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元,依法减半收取84.50元,由被告新昌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