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2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先海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璐麟,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民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
被告闫云水,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忆江南酒店职工,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部电子社区C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娟峰,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售后服务部主管,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759号40栋307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虹,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闫云水、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麟、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峰、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虹、张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入住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西单元×室,2014年12月3日,被告闫云水所住的×室因地辐热接口损坏发生漏水,导致大面积积水渗漏,原告房屋系装修不久,造成较大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家具损失费共计10050元。
被告闫云水辩称,发生漏水时被告尚未入住,接到电话才知漏水,漏水原因也非被告闫云水造成,表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的地暖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后经过多次打压试水,没有出现问题,且被告闫云水在保修卡上签字认可了并无问题,漏水系分水器上一个垫片松动,不能确认有人动过该垫片没有,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不应起诉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漏水原因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他人购得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室房屋,经过装修后于2014年11月入住,被告闫云水系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室业主,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地辐热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系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12月3日,该×室的地辐热分水器垫片松动导致漏水,闫云水当时尚未入住,长时间漏水造成大面积积水并渗漏至×室,×室厨房内外、客厅的墙壁、屋顶及橱柜等处受到渗水损害,漏水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维修、家具损失费共计10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渗水损害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无鉴定所需资料及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退回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金额为10050元。
上述事实有漏水现场照片、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地辐热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闫云水所有的×室漏水致使原告所有的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室房屋部分室内装修及家具损坏,漏水原因是闫云水房屋室内地热分水器垫片松动,但闫云水在事发时并未入住,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闫云水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地辐热工程的施工方,虽然经过打压验收,但不能排除施工质量原因引起日后漏水的可能,且该地辐热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责任;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西安市交通运输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没能妥善维护地辐热设施,对原告因地辐热漏水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0050元,并提供购物票据作为依据,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漏水损害并未造成其财物的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00元,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陕西安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西安风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立
审 判 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党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