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20行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4。
法定代表人:贾少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瑞兰、陈建叙,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王超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1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晟石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晟石公司将其承建的横栏汇接局-横栏茂生东路基站-横栏三沙OLT机房光缆优化工(增补)新建管道工程中路面开挖、管道铺设和造井部分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由***雇请做工。据此,认定:***于2018年5月20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晟石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晟石公司不服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8月28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晟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雇请***做工”,遂作出(2019)粤2071行初1537号行政判决:驳回晟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胡建林以旁听人员身份参与二审庭审调查活动,在庭审调查中有以下陈述内容:“审:一审有无参加案件审理?胡:没有。……审:你是否当时带着***为上诉人工地工作出的事。胡:是。”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为前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并据此认定应由晟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亦认定了***与晟石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对相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理应具有抗辩的权利,属于必要当事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153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泊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