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2071行初821号
原告: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4。
法定代表人:贾少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瑞兰、陈建叙,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王超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大洪,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032。
第三人:胡继林,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898。
委托代理人:陈丽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石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2071行初153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晟石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20行终3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继林、蒲大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兰,被告市人社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余协辉,第三人蒲大洪,第三人胡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保障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蒲大洪于2018年5月20日上午7时许在中山市西区**(沙古公路奇艺园林对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的诊断“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枢椎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腓骨长短肌挫伤、右腓浅神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颈椎间盘突出”为工伤。
原告晟石公司诉称,市人社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日,原告与胡继林之间的工程早已完工,胡继林、蒲大洪于事发当日驾驶货车外出,并非因其工程施工的需要,二人驾车外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承建中山市横栏三沙OLT机房光缆优化工程(增补)。胡继林负责横栏镇部分管道开挖工作,该工程于2018年1月底完工。另一方面,原告每天均会向建设方及相关部门发邮件上报当天完成情况及第二天的施工计划,原告于事发当日上报的报表没有“中山市横栏三沙OLT机房”这个站点的施工计划,胡继林声称在2018年5月18、19日接到原告工作人员尹强的电话要求打通沙井,没有提供任何通话记录,由此可见,市人社保障局认定胡继林、蒲大洪于事发当日是因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需要驾车外出,与事实不符。还有,在按广东省电信公司要求所有施工人员经过培训并经考取合格证书之后才能持证上岗,但蒲大洪没有参训记录的情况下,被告仅凭胡继林、李长宝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胡继林雇佣蒲大洪做原告的工程,证据是不充分的。二、适用法律错误。蒲大洪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涉案工程已完工,且蒲大洪既没有受其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也不是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故蒲大洪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蒲大洪是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且没有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保障局承担。
被告市人社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法定职责范围。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调查核实:原告晟石公司将承建的中山市横栏三沙OLT机房光缆优化工程(增补)新建管道工程中的路面开挖、管道铺设和造井部分分包给胡继林。胡继林未领取营业执照,雇请蒲大洪做工。2018年5月20日上午7时许,蒲大洪因工作需要,乘坐胡继林驾驶的车辆外出,途经中山市西区**(沙古公路奇艺园林对开)时,因车辆碰撞右侧路边护栏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蒲大洪主张以“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枢椎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腓骨长短肌挫伤、右腓浅神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颈椎间盘突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颈椎间盘突出”符合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急性颈椎间盘突出,与2018年5月20日上午7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据晟石公司的经理尹强以及胡继林、蒲大洪的调查笔录以及相关证据可知,蒲大洪是在前往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晟石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蒲大洪的工伤保险责任。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其局受理蒲大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晟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分别向蒲大洪、尹强、胡继林进行调查询问,严格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后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蒲大洪和原告晟石公司。综上所述,其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晟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继林述称,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原告晟石公司将中山市横栏三沙OLT机房光缆优化工程(增补)新建管道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胡继林,工程从2017年11月开始施工,由于晟石公司没有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建,以致于路政执法人员一直对施工人员进行驱赶,并将已完成的部分柱井用混凝土封死,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而打通被堵塞的井属于涉案工程分包的工作范围,故涉案工程截至其发生事故时仍尚未完工,晟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底完工与基本事实不符。2018年5月18、19日,胡继林再次接到晟石公司经理尹强电话要求务必将年前被路政执法人员堵塞的井打通,以方便晟石公司其他员工将移动通信光缆投放井里,于是,胡继林在2018年5月20日载蒲大洪和李长宝前往涉案工程施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胡继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大洪和李长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每天施工日志在当天下午6点左右发送,而早上已发生交通事故,所以2018年5月20日的施工日志显示为“无”。蒲大洪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而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晟石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晟石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晟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其行政确认权限,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蒲大洪陈述的诉讼意见大致与胡继林的上述诉讼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晟石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横栏三沙OLT机房光缆优化工程(增补)新建管道工程中的路面开挖、管道铺设和造井部分分包给胡继林。胡继林未领取营业执照,雇请蒲大洪做工。
2018年5月20日上午7时,胡继林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蒲大洪、李长宝,途经中山市西区**(沙古公路奇艺园林对开)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右侧路边护栏而肇事,导致蒲大洪、李长宝受伤。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处理,认定胡继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大洪、李长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蒲大洪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枢椎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腓骨长短肌挫伤、右腓浅神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颈椎间盘突出。
2018年10月18日,蒲大洪就其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治材料、李长宝出具的证明、上下班线路图(手绘)、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等。市人社保障局于同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向晟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蒲大洪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协助调查。后晟石公司授权委托尹强办理相关事宜,于同年12月20日提交了书面意见称该公司与蒲大洪不存在劳动关系,胡继林与该公司早已结束合作关系,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该公司的工程无关。同时,晟石公司提交了安全培训合格证、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明细表、社会保险缴费汇总表、保险单、被保险人信息清单、工程日报表、邮件截图、开挖队施工协议书(样本)、施工现场照片、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汇总表等作为证据。此外,胡继林向市人社保障局提交了涉案工程图纸、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汇总表、工程款收据。同年12月24日,市人社保障局以该案涉及伤病的因果司法鉴定为由中止处理。2019年1月2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蒲大洪“颈椎间盘突出”符合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急性颈椎间盘突出,与2018年5月20日7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为查明事实,市人社保障局对蒲大洪、尹强、胡继林、李长宝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蒲大洪陈述,其和李长宝由胡继林雇请,于2018年2、3月份开始在岐江公路横栏路段做工程,工资有时按点工算230元/天,有时按包工算每天300-500元,由胡继林先支付生活费,到工程完工后再一次性结清,以现金形式支付;胡继林每天早上送他们到指定的工地,做完后送他们回来;上述工程属于中国移动的通信管道工程,由胡继林从晟石公司那里承包回来,他是工程的工头,也是施工负责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事发当天的工作由胡继林安排,当时搭乘胡继林的货车前往工地施工。尹强陈述,其是晟石公司的经理,日常主要负责公司工程管理方面的工作;胡继林从2017年5月起至12月承接晟石公司管道工程,主要是中山移动的通信管道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路面开挖、管道铺设和造井等,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胡继林承接工程后没有再转包或分包,都是他自己雇请工人做;该工程位于中山市*********,晟石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建设方的委托,已于2017年12月5日完工;其曾于2018年2、3月份多次电话通知胡继林要求将岐江公路路段被堵塞的井打通,但胡继林说没空做,最终也没有人去做,被堵的井还放着。胡继林陈述,其没有营业执照,从晟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管道造井和开挖道路工程,横栏这个工程没有报建,如果被路政部门发现就会把做好的井封堵,工程断断续续在做,直到蒲大洪出事时,现场还有一口旧井和堵塞的井还没完工;蒲大洪是其雇请的工人,平常帮其做所承包的管道工程;2018年4月份左右,尹强就叫其把堵塞的井打通,于是其找到蒲大洪、李长宝他们去做;横栏这个工程做到后期,有些是偷挖违建的,都是尹强口头通知才去做;2018年5月18日中午,尹强电话要求其将横栏三沙岐江公路堵塞的井打通,其答应了,并跟朋友借了一辆货车于5月20日搭载蒲大洪、李长宝去开工,在前往涉案工程管道施工现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李长宝陈述,其与蒲大洪都是胡继林雇请的,蒲大洪于2018年3月份开始做事;事发当天胡继林安排其与蒲大洪到横栏三沙岐江公路路段进行管道施工,前往途中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9年3月4日,市人社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大洪于2018年5月20日上午7时在中山市西区**(沙古公路奇艺园林对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的诊断“右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枢椎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腓骨长短肌挫伤、右腓浅神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颈椎间盘突出”为工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由晟石公司承担蒲大洪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保障局分别于同年3月12日、1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蒲大洪、晟石公司。晟石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晟石公司、蒲大洪、胡继林向市人社保障局提交的涉案工程图纸均显示,涉案工程位于岐江公路路段。
诉讼过程中,晟石公司确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继林,但主张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蒲大洪等人于事发当日并非前往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为此提交了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主要载明:该公司监理的“横栏汇接局—横栏茂生东路基站—横栏三沙OLT机房光缆优化工程(增补)新建管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完工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同时,晟石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2018年5月19日、5月20日收件人为“省电信中山传输项目部”的邮件截图,载明发送的邮件为管道施工日志报表(五桂山、板芙、横栏),该文件所列的表格“2018年5月20日施工计划”中载明“站点名称”栏为“无”。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医院诊治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胡继林于2018年5月20日上午7时驾驶货车搭载蒲大洪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以及晟石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岐江公路路段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胡继林施工、蒲大洪由胡继林雇请等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蒲大洪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院认为,根据晟石公司的经理尹强接受市人社保障局调查时所述,其曾多次电话通知胡继林要求将岐江公路路段被堵塞的井打通,与胡继林所述能够相互印证,胡继林、蒲大洪、李长宝均予确认事发当日蒲大洪受胡继林工作安排前往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蒲大洪于事发当天是为完成晟石公司的涉案工程的主观目的明确,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地的途中具有高度盖然性。由于蒲大洪当时已经处于工作状态,故市人社保障局认定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从而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晟石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9日完工、事发当天涉案工程无安排人员施工的主张,为此提供了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有关事发当天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仅能反映部分事实,在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结果之其他可能性,因此,晟石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晟石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继林,胡继林雇请蒲大洪做工,而胡继林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社保障局认定由晟石公司对蒲大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晟石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9]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晟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婉芬
人民陪审员  李立坚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晓桐
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