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1816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
被告:***,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区。
被告: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区。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滕鹏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