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财保13号
申请人:***,男,生于1954年9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申请人: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在凤翔区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45000元予以保全并限制向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个人所有的位于凤翔区XX小区XX号楼第13号门面房【房权证凤字第6XXXX号】作为担保,且向本院提供此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在凤翔区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45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个人所有的位于凤翔区XX小区XX号楼第13号门面房【房权证凤字第6XXX号】,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李会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