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730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东关8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红,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