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2民初229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
被告:***,男,生于1985年9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农民。
被告: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锋,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红,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鸿丰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乔静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月月